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23864、2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應執刑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光宜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30日6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000-00
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侵入該醫院A棟10樓1007號病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趁病人 黃美珍 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黃美珍所有、放置在病床上之SAMSUNG廠牌、型號NOTE5、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手機1支及充電器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黃美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4日20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輕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亭」檳榔攤,向店員 江依容 表示欲購買七星牌香菸6包(售價共計750元),江依容將上開香菸6包置放在櫃檯時,陳光宜復向江依容表示欲購買常溫咖啡4罐,趁江依容進入倉庫拿取咖啡時,徒手竊取上開香菸6包,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施用完畢(訴訴書誤繕已發還3包香菸予江依容)。嗣因江依容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6月6日6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輕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路0段00號林新醫院,再侵入該醫院A棟11樓1102號病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趁該病房3床之病人 廖益德 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廖益德所有、放置在病床櫃子上之HTC廠牌、型號UPlay、價值約7000元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廖益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6月19日6時13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輕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侵入該醫院A棟10樓1003號病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趁該病房1床之病人 許凱雲 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許凱雲所有,放在病床櫃子上之HTC廠牌、型號U11pluseys、價值約1萬6000元之手機1支及充電器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許凱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7年6月21日3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輕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甲味仙」檳榔攤,向店員 賴俐涵 表示欲購買七星牌香菸6包(售價共計750元),賴俐涵將上開香菸6包置放在櫃檯時,復向賴俐涵表示欲購買金牌啤酒4瓶、臺灣啤酒4瓶,趁賴俐涵轉身前去拿取啤酒時,徒手竊取上開香菸6包,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賴俐涵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七星牌香菸3包(業已發還賴俐涵)。
二、案經黃美珍、許凱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賴俐涵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未聲明異議,而視無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4686卷第8至10頁,偵23864卷第16至17、39頁,偵20168卷第10至12、4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珍(見偵24686卷第13至16)、被害人江依容(見偵23864號卷P9至10頁)、被害人廖益德(見偵24686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許凱雲(見偵24686第30至32頁)、告訴人賴俐涵(見偵20168卷第13至14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年5月30日之林新醫院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黃美珍之SAMSUNG廠牌、型號NOTE5手機序號照片(見偵24686卷第17至22頁)、107年
6月4日之「路邊亭」檳榔攤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23864卷第21至27頁)、同年6月6日之林新醫院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該醫院11樓1102號房照片(見偵24686卷第25至29頁)、同年6月19日之林新醫院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許凱雲之遭竊手機裝置資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至林新醫院行竊後之逃逸路線圖、被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4686卷第33至46頁)、107年6月21日之「甲味仙」檳榔攤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0168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許凱雲遭竊之物品,除前述手機外,尚有充電器1個,業據證人許凱雲指證甚詳(見偵24686卷第30、31頁),是起訴書漏載充電器1個,應予補充;另遍查全卷並無員警發還3包七星香菸予被害人江依容之相關事證,起訴書記載已發還3包香菸,顯係誤載,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0
5頁),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載時間,分別侵入臺中林新醫院A棟醫療大樓10樓1007病房、11樓1002號病房及10樓1003號病房,並竊取該病房內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放置在病房內之手機、充電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侵入病房之行為,均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
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於犯罪事實一之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行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罪被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徒
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108、109頁),素行不佳,且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私利,竊取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手機、充電器或香菸,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於病房內竊取病患財物之行為,對於因病住院而無收入之病人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已將所竊3包香菸返還告訴人賴俐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6018卷第2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獨居、在加油站上半天班、經濟情況不佳及患有精神疾病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手機、充電器,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未將該手機變賣銷贓(見偵24686卷第至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之變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該罪項中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七星牌香菸各6包,核屬犯罪所得,惟其中附表編號5之其中七星牌香菸3包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賴俐涵,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5之七星香菸3包及附表編號2之七星香菸6包,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 賴利涵 、被害人江依容,故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中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竊財物│罪名、應處之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SAMSUNG廠牌、型號│陳光宜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一、㈠所示│NOTE5之手機1支、充│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型號NOTE5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充││││電器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七星牌香菸6包│陳光宜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陸包│││一、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HTC廠牌、型號U│陳光宜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未扣案犯罪所得HTC廠牌、型號U│││一、㈢所示│Play之手機1支│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Play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HTC廠牌、型號U11│陳光宜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未扣案犯罪所得HTC廠牌、型號U│││一、㈣所示│pluseys之手機1支│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11pluseys之手機壹支及充電器││││、充電器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支,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七星牌香菸6包(惟│陳光宜竊盜,處拘役肆拾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參包│││一、㈤所示│遭查獲後,已發還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包予告訴人)│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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