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166號上訴人 李穎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上訴人 倪國棟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同法第77條之5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3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同段1-59、118地號土地(下分稱1-59、118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為同段124-1地號土地(下稱124-1土地)之所有權人,因117-3、1-59、118土地均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得通行124-1土地以至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等語,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7-3、1-59、118土地因通行124-1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查依本院囑託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117-3、1-59、118土地因通行124-1土地增加之價值分別為153萬5,732元、35萬3,767元、86萬1,798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合計275萬1,2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75萬1,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324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萬7,335元(見原審卷第10頁),尚應補繳1萬0,989元;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486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應補繳1萬6,484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各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湯千慧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