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64號原告 陳淑紅 訴訟代理人 廖霈濡 被告 謝維合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被告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原告所騎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右肩及右大腿多處挫傷、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破裂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茲就請求賠償內容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327,197元:
1、原告因系爭肇事受傷支付 林新 醫院醫療費用309,367元、 林煥洲 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4,050元、漢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300元、 劉以文 診所醫療費用180元、 林森 醫院醫療費用300元。
2、以上小計:原告其支出醫療費用327,197元(計算式:309,
367元+4,050元+13,300元+180元+300元=327,197元)
(二)增加生活上負擔之支出
1、交通費53,590元:原告於本事故受傷後,須往來上開珍治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受有支出交通費用53,590元之損害。
①林新醫院往返各15次,每次170元,計5,100元。②林煥洲復健科診所往返各51次,每次170元,計17,340元。③漢華中醫診所往返各92次,每次160元,計29,440元。④林森醫院往返各1次,每次270元,計540元。⑤劉以文診所往返各1次,每次585元,計1,170元。以上合計53,590元(5,100元+17,340元+29,440元+540元+1,170元=53,590元)
2、輔具、保健用品費用19,971元:原告因傷經醫生建議需服用或使用物品,受有支出費用19,971元之損害。
3、薪資損失848,000元:⑴原告自106年3月5日經急診入院住院3天,出院後因腦震
盪、頭暈,右手無力,無法騎乘機車,多處挫傷,疼痛難耐,經常性失眠,需服用止痛藥才能入睡,持續心情沮喪憂鬱,開始一直有負面情緒。又於106年11月14日入院進行頸椎間盤切除減壓份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11月即日出院,住院7天。需專人照護30日,宜居家休養陸個月,持續門診治療,期間11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目前療養中,所受薪資損失應以16個月計算。而原告自己有種菜在傳統市場販售青菜,下午到仲介公司清潔案場。市場販售收入每月約22,000元,仲介公司清潔工作薪資約31,000元,故合併計算月收入53,000元,總計受有848,000元(計算式53000元*16個月)薪資減少之損害。
⑵同意月收入損失以每月26,500元計算。
4、看護費支出84,000元:原告因傷住院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0天,費用支出84,000元。
(三)精神上損失90萬元: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駕駛所致,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疼痛難耐,身心受創,經常性失眠,需服用止痛藥才能入睡,持續心情沮喪憂鬱,目前仍需持續治療中,造成巨大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精神上損害90萬元,尚屬允洽。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058元。
三、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對被告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二、對原告主張損害額部分,被告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原告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327,197元。
(二)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負擔支出交通費53,590元。
(三)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負擔支出輔具費19,971元。
(四)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負擔支出看護費84,000元。
三、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如被告應予賠償,同意以每月26500元計算損害額;原告主張休養期間16個月之計算,除原告已提供原證一已明載居家休養6個月之必要外,其餘10個月,原告應提出專業醫療人員之客觀醫囑證明書證明原告當時傷勢有休養之必要,及應休養之期間。若僅是原告自主居家療養,則非屬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9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故請鈞院依案情酌給。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9,382元,應予扣減。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被告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原告所騎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右肩及右大腿多處挫傷、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破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佐,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核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前段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到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其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付醫療費用327,19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以下稱附民卷》卷第16-21頁)、林煥洲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2-28頁)、漢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9-33頁)、劉以文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4頁)、林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4頁)在卷可憑,被告自應予賠償。
(二)增加生活上負擔之支出部分:
1、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事故受傷後,須往來上開診治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受有支出交通費用53,59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輔具、保健用品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其依醫生建議需服用或使用物品,受有支出費用19,971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份(見附民卷第35-39頁)在卷可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3、看護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0天,費用支出8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1紙(見附民卷第41頁)為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三)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受傷後,治療及修養共計16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其16個月工作損失,業據原告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13頁)其中:林新醫院106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腦震盪。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6年03月5日經急診住院,於106年03月8日出院,住院3天。於106年03月17日回門診複診並開立診斷書。..」、林新醫院106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胸部、右肩及右大腿多處挫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6年03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開立診斷書。」、林新醫院107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頸椎挫傷併頸椎第3、4節椎間盤破裂。醫師囑言:病患於106年11月14日入院,於106年11月15日行接受前位頸椎間盤切除減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於106年11月2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0日,服用復絡連及頸圈使用,續門診追蹤,106年11月28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05日、106年12月19日門診複診,宜居家休養陸個月。
」、林森醫院106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雙側膝部關節炎。2.頸椎脊椎炎。醫師囑言:106年9月26日門診治療」、林煥洲復健科診所106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肩合併左膝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06年3月28日至106年5月5日,因上病情至本診所復健治療。」、林煥洲復健科診所106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頸部合併及左膝挫傷。醫師囑言:106年5月8日至106年8月23日,因上病情至本診所復健治療。」、劉以文診所106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椎挫傷扭傷併神經壓迫。醫師囑言:106年9月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靜養3個月。」等語。依上開原告受傷就醫紀錄觀之,原告於106年3月5日受傷後,至106年12月19日未間斷陸續就醫,最後並經醫師囑言:「宜居家休養陸個月。
」,審諸原告受有胸部、右肩及右大腿多處挫傷、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其需長期治療休養實屬必然,而原告長期治療支出327,197元,期間更因接受前位頸椎間盤切除減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而住院並僱請看護,原告傷勢非輕,復原不易,本院依前述醫師診斷認原告受傷治療至106年12月19日,仍有休養約6個月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以15個月為宜。
2、又就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月薪資損失,兩造業已合意以每月26,5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397,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因本件肇事受有胸部、右肩及右大腿多處挫傷、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國小畢業,現為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萬餘元,有土地5筆加上投資資產約24,588,480元,106年薪資得申報70,592元;105年沒有薪資申報所得申報;被告博士畢業,擔任教職(見刑事判決),有房屋1筆、土地1筆加計投資資產約為11,664,120元,106年薪資所得申報1,309,420元;105年薪資所得申報1,191,702元,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前述傷勢非輕需長期治療、休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五)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82,258元(醫療費用327,197元+交通費用53,590元+輔具、保健用品支出費用19,971元+看護費84,000元+薪資損失397,5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482,25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右方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左方車亦應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原告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致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固有過失,原告亦為肇事原因,是原告自屬與有過失,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明確,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兩造過失程度,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七十,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三十,準此,即被告應賠償原告444,677元(1,482,258元×30%=444,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9,3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25,295元。(計算式:444,677元-119,382元=325,295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具狀起訴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均於107年4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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