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輝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包(總驗餘淨重玖點捌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小包(總驗餘淨重9.859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只附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COMEBUY商標字樣白色包裝袋咖啡包內含深褐色粉末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總驗餘淨重9.8591公克),則有該醫院108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