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玉樋張值相黃文士 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之言詞辯論訊問債務人即訴外人 張文學 ,係為確認當事人間分割之方式,並由張文學之子協助證述,惟張文學之證述內容部分未完整記明於筆錄,伊為確認兩造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內容,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維護伊之法律上利益,乃請求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竟予駁回,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許交付上開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查,抗告人係系爭事件之原告(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一第11頁),固堪認抗告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其民事聲請狀僅敘明為瞭解系爭事件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等語,並未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抗告人雖於抗告時再主張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之言詞辯論訊問訴外人張文學,係為確認當事人間分割之方式,並由張文學之子協助證述,但張文學之證述內容部分未完整記明於筆錄,抗告人為確認兩造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內容,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維護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觀之原審法院系爭事件109年1月7日下午2時之報到單,並未通知張文學到場,且當日言詞辯論期日除抗告人之複代理人 鍾奇維 及相對人張玉樋到場外,相對人張值相、黃文士均未到場,更無通知張文學到場作證及由張文學之子協助證述等情,此有報到單及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一第495至499頁),抗告人之主張,已屬誤會。況該人既非訴訟當事人或其他如參加人等關係人,其於法庭上之陳述,本不具訴訟效力,抗告人以為確認債務人於當次期日之陳述是否與筆錄相符,亦不能認已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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