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黃豊喬 再審被告 李承錦 即 李錦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108年6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及107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原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二)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年6月25日宣示判決時確定,確定判決正本於108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卷第431頁),計算30日不變期間,另扣除再途期間,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確定判決前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於同日公告確定,並於108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卷第69頁),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下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1.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於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七項,均依法記明筆錄,性質上為書證,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指為「與證物有別、與證物無涉」,未以之作為判決基礎,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所指「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2.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於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整理四項爭點如下:⑴系爭離婚事件通知係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戶籍住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是否生判決確定之效力?⑵系爭離婚判決尚未確定,無既判力,再審被告是否無婚姻圓滿權受侵害可言?是否無法律上理由提起前訴訟程序請求精神慰撫金?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有「獨自匿身廚房、不與家人互動,且膜拜不知名神祇」等情,侵害其婚姻圓滿權,有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舉事證是否捏造不實,違反事理及經驗法則?⑷兩造婚後合資購買新營戶籍住家,登記再審被告名下,系爭離婚事件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判決,不讓再審原告到庭應訴,再審被告可獨占兩造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實則離婚事件可送達再審原告就業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因送達不合法,再審原告未收到離婚判決,致無從上訴,再審被告精心策劃訴請離婚,獨占兩造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再私自換門鎖霸占再審原告價值不菲結婚金飾,迄未歸達,再審被告並無因離婚致精神受損,反而獲取鉅額利益?再審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未予調查,並倒果為因,認為離婚事件是否判決確定,與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請求有無理由,無必然關係,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二)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下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1.兩造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整理之十七項不爭執事項與四項爭執事項,均為重要證物,再審確定判決均應受其拘束,依法調查,以釐清爭點,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隻字未提,顯然未斟酌此重要證物。2.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九記載:系爭離婚事件認定再審原告獨自匿身廚房、不與家人互動,且膜拜不知名神祇而判決離婚,所憑事證僅為證人 李豐任 (再審被告之弟)及兩造之女黃○○(時年僅8歲)之證言,然李豐任未與兩造同居,黃○○在3樓琴房練琴,房門已關,郤說可隔門見到對面書房內有人拜拜,又說再審原告在廚房「很久」,卻「不知道在作什麼」,均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3.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十五、十六之記載,可資證明:兩造婚後同居期間並未常生爭執,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在外積欠債務,與一名年籍姓名不詳女尼來往頻繁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審被告所提網路刊載之電子報3則,並非官方布達,性質屬傳聞訊息來源不明,刊登時間均為105年6月,與系爭離婚判決無關。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八至十二之記載,可證明再審原告對家庭經營用心盡力,黃○○證述:因爸爸借錢才搬回娘家住,是媽媽說的,沒有看過人家來家裡要錢,爸爸媽媽住在一起時沒有常常吵架等語,可見兩造婚後並未常生爭執,再審原告亦無「在外積欠債務,與女尼來往頻繁,獨自匿身廚房,不與家人互動,膜拜不知名神祇、等情事,再審被告憑空捏造,惡意誣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卻以之作為判決基礎,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此重要證物,致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並聲明:(一)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歷次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此屬必備之程式,苟有欠缺,其訴即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性質上即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明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以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前經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訴訟程序通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戶籍住所,再審原告未到庭,臺南地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兩造離婚確定(105年度婚字第83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嗣經再審被告主張其婚姻圓滿狀態遭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2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業經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訴訟事件全部卷宗查閱無訛。
(二)再審原告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系爭離婚事件未送達其任職警察局,卻寄存送達,至其未能到庭應訴及提起上訴,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判決尚未確定,無既判力,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離婚事件無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於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七項及兩造爭執事項四項,均係重要證物,然於判決理由均未論及,棄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本院認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108年度台再字第38號判決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以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十七項為判決基礎,且未調查爭執事項四項,認再審確定判決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係為闡明訴訟關係集中審理,所協議之爭點係兩造攻擊防禦之重要事項,為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並非證物。另證人之證言與證物有別,再審原告爭執證人李豐任、黃○○證述不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審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爭執證人證言及原確定判決 爰引 之網路電子報內容俱屬不實,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範圍,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綜觀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事由,均係其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之主觀見解,或就與再審事由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說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法定再審事由,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對於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且係就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後,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