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林榮輝 被告 林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蜜雅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印尼國籍,於民國99年5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於94年12月7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5年5月
9日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花○○○鄉○○村○○路○段○○○號,夫妻相處冷淡疏離。嗣於102年11月間,被告表示想回印尼探視其母親約2週,即於102年11月16日返回印尼,自此再未入境臺灣。原告於102年12月中,託友人之印尼籍妻子 劉麗娜 致電連繫被告,然係由被告之妹妹接通,劉麗娜遂請被告妹妹交代被告回電,惟其後被告均未有何聯繫,再次撥打該電話號碼即無法接通。原告亦曾多次致電被告,均無人接聽,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被告離家未歸,未履行同居義務,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辦結婚證明書驗證之調查表
、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第8頁至第9頁及第16頁)在卷可憑,足認兩造於94年12月7日在印尼結婚,被告並於102年11月16日返回印尼,自此再未入境臺灣之事實。又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並在臺灣設有戶籍,依法不得拒絕其入國,且其於取得我國國籍前亦未有禁止入國之情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出管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按,復證人劉麗娜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約於100年間認識,被告回印尼後,原告有 拜託伊 打電話給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或25日晚上伊致電被告,電話接通時是被告的妹妹接聽,被告妹妹稱被告外出買東西,伊便請其告知被告於返家後回電,結果伊都沒接到被告電話,第二天伊再打,被告電話都關機,後來打了三天都沒有通就放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明確,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倘夫妻已不相往來而分居一定期間,並以訴訟方式表明無維持婚姻意願,應足以認定該婚姻已生客觀上難以維持程度之破綻。
㈢查本件被告自102年11月16日即藉故離家,此後亦未與原告
聯繫,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音訊全無,而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至今已分居近2年,顯見被告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而訴請離婚,足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係因被告長期離家未與原告聯繫而使兩造婚姻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王國耀法官白承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