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10號原告峻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吳立瑋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專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署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695萬8,33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系爭模板工程每月估驗一次,估驗合格後原告應給付估驗款90%、剩餘10%為保留款;工程款為即期票50%、30天期票50%。嗣原告逐期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至104年8月12日止,原告已施作並經被告估驗完成之金額為5,958萬1,202元,保留款金額則為595萬8,12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詎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因財務困難聲請重整程序,被告開立以支付系爭模板工程之票據陸續遭退票,臺北市政府亦已於104年10月15日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系爭模板工程因而無續行可能,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又系爭工程合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95萬8,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95萬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為595萬8,121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扣款62萬8,564元,是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532萬9,557元範圍內不爭執,惟認仍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22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嗣原告逐期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至104年8月12日止,原告已施作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估驗完成之金額為5,958萬1,202元,保留款金額為595萬8,121元,嗣被告聲請重整且遭臺北市政府終止系爭工程,經原告履催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上開工程保留款應扣款62萬8,564元一節,亦為原告所同意,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53頁)。則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餘額532萬9,557元(5,958,121-628,564=5,329,557),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2萬9,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工程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