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育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育豪(下稱被告)對所有詐欺案件都已經認罪,被告交保出去是要找一份正式工作,有薪資才可以跟所有被害人和解,請求他們原諒,被告可以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
107年11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三、被告對於本案被訴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經共同被告 石昌啟洪尉祐 、共犯張○祐、人頭帳戶提供者 陳家彥 、告訴人 羅麗受李易翰洪巧玲溫增昌許富貽楊謦鴻 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單據、交易明細、報案紀錄、本案各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前往監督提款時所騎乘之汽機車長租購契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參與者乃集團性犯罪,其本身除擔任提領詐欺得款之「車手」工作外,亦擔任交付提款卡與其他「車手」提款、監督提款及轉交提領所得與上手成員之「車手頭」工作,且本案所涉之被害人共有6人,人數非少,此外,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同因加入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目前又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自承本件案發後,有依集團上手之指示逃匿至屏東縣恆春鎮躲避檢警追緝,後始為員警在屏東縣恆春鎮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再犯及逃亡之效果,且被告本件所犯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