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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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誌彣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電腦網路雖係建構虛擬之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內彼此聯絡、傳輸訊息,自屬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對向犯」之性質僅存在於對賭之雙方,對賭之雙方固屬「必要共犯」,而無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然如對賭之其中一方,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與對方對賭之行為,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例如其中一人收付賭資,另一人下注簽賭或下場打牌、擲骰等賭博行為),仍屬「任意共犯」,而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而代為向賭博網站簽注操盤,業已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
106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多次代為簽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接受他人委託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簽注賭博,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接受他人委託,以他人之帳號密碼代為下注操盤,總共拿了新臺幣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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