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侯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侯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侯伯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侯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9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4年9月2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侯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 圖利 媒介性交│圖利媒介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21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104年度偵字第17767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湖簡字第275號│105年度訴字第7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1日│107年1月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1日│107年2月1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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