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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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再微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微字第8號聲請人 莊榮財 相對人 許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98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第5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及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有再審事由之本院98年度再小上字
第2號第二審小額民事裁定(下稱原再審二審裁定),不得抗告,原再審二審裁定一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公告即確定,該裁定並於98年7月2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聲請人本人,並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應至98年8月2日始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再審卷宗查核無訛,然聲請人係遲至100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此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為憑,顯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又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此為最高法院26年度渝抗字第502號判決所採之見解。即訴訟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後,法院捨送達代收人仍逕向當事人或代理人本人為送達者,仍非法所不許。是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原再審二審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列載 劉軒君 為其送達代收人,然原再審二審裁定竟未送達該送達代收人,僅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且因聲請人未居住在該戶籍地,致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再因聲請人不知有該寄存送達之情事,而未至派出所領取該再審二審裁定,是原再審二審案件未將裁定送達送達代收人之舉,顯對聲請人有不利益之情事,亦非屬合法送達。是以,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再審二審裁定於100年9月22日補送送達代收人劉軒君之時開始計算,故聲請人於100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確屬合法。惟聲請人既自承原再審二審裁定所送達之處所即為其戶籍地,則本院以該處所為送達處所,並無任何不妥,縱未送達送達代收人,依上開判決意旨所載,亦非法所不許。故聲請人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未能收受受原再審二審裁定,而認原審未將裁定送達送達代理人部分,有何送達不利聲請人之情事存在。況聲請人係於98年6月2日即已提起原再審之再小上二審程序,卻遲至100年3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再審二審案卷閱卷,復於100年4月18日聲請本院應將原再審裁定書重送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顯現聲請人確已收受該原再審二審裁定書,否則於此期間內,何以均未有其他要求本院開庭、儘速判決等情事,此顯不合常理,故足認聲請人上開計算本件再審期間部分之主張,確無足採。
二、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條文亦為對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
故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於96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736-ML
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台15線南洪村4鄰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丁字路口時,相對人竟未注意減速查看二側有無來車,亦未注意劃有雙白實線之車道線,是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即直接快速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往前行駛,聲請人於同時乃駕駛牌照號碼為9112-NT自用小貨車,沿台1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丁字路口向左迴轉,然因相對人上開未遵守交通號誌、超速之違規情形,乃致其所駕車輛與聲請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聲請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毀損嚴重,估計車輛之修理費即達10萬元。是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車輛修理費用10萬元以代回復原狀。聲請人即據此提起小額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賠償該部分金額,惟鈞院於97年5月15日,卻以96年度桃小字第3227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相對人僅須給付聲請人17,838元及自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聲請人乃要求相對人應再給付82,162元(100,000-17,838=82,162)。
⒉原再審二審裁定,確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①原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僅應給付聲請人17,838元之理由係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對系爭車禍應同負肇事責任,即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故在考量聲請人所駕車輛修理費用關於零件之折舊後,認聲請人所受損害為零件殘值7,454元加計工資
28,200元,共計35,675元,再參以聲請人之與有過失情狀後,認相對人僅須賠償17,838元(35,675元/2)予聲請人等情,然原審竟未審酌自案發後兩造車損照片觀之,可知於案發時,聲請人係迴轉車輛,且已迴轉完成始遭相對人撞擊之情,且聲請人於迴轉前即已注意並評估有無往來直行車輛及其車速後,始決定迴轉,故聲請人對於該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亦認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肇事責任,然該鑑定報告僅係供法院審理案件時之參考,如有疑義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②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聲請人既無過失,則原一審判
決及97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下稱原二審裁定)、98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下稱原再審一審判決)及原再審二審裁定不察,竟均以上開鑑定意見書為依據,未再詳細調查事實,即錯誤認定聲請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該等判決、裁定顯已違背法令。是以,原一審判決既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經聲請人合法提起上訴,然原二審裁定復未查明上情,即駁回上訴,聲請人乃就此再提起原再審一審之訴,復經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就此判決再提起上訴,又經原再審二審裁定駁回,可認原再審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且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即原再審二審裁定,確有不當,而具再審事由。為此,聲請人對原再審二審裁定提起再審,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8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及再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㈡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歷審請求及裁判情形為:
①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有違規超速、未遵行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車
道之規定,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96年度桃小字第3227號原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聲請人)17,838元及自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暨反訴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相對人)18,501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②聲請人對上開小額一審判決不服,乃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
人(即聲請人)於案發時已迴轉完成進入正常車道行駛,始遭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故認聲請人對於該車禍之發生,非如原一審判決所認定係與有過失,請求將車禍事故再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並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⑵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二審程序則認定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原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仍僅就原一審判決理由多所爭執,故認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該上訴難認為合法,乃以裁定駁回該上訴而確定在案。
③復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之規定,對原
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主張車禍事故應由相對人負大部分之責任,該判決認定兩造均應負責,認事用法,顯有偏失,故原一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並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責任。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6,162元及自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再審一審判決則認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僅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再審,卻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及原審確定判決係認兩造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責任,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定兩造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以原審判決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故判決聲請人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乃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
④聲請人嗣以如上開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參以本院98年度再
小上字第2號案卷第5頁至第12頁之上訴理由狀,與本案卷第5頁以下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之再審理由之文字記載,除當事人之稱謂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審原告、被告等區別外,其餘主張、理由多為相同),對原再審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82,162元及自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之後,原再審二審裁定乃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進而泛言原審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認事用法之違誤,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案之上訴在案。
㈢是查,上開原再審二審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並已於98年
7月15日公告而確定在案,誠如前述,而參酌聲請人所執以提起本案再審之訴之事由,與上開原再審之訴提起之事由及再審上訴之理由,均為相同。是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即以原再審二審裁定於100年9月2
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劉軒君為再審期間之起算點),然因聲請人顯係以提起上開原再審第一、二審之訴之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原再審二審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依上開說明,該聲請顯非適法,亦應以裁定駁回。
三、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㈠經查,細繹聲請人上開對原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之上訴意旨、
原再審聲請意旨、對原再審判決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聲請本件之再審意旨,均係認為其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輛經過該路口時為一迴轉車輛,且已迴轉完成始遭相對人撞擊,且聲請人於迴轉前即已注意並評估有無往來直行車輛及其車速後,始決定迴轉,故其對於該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據以認定原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原再審一審判決、原再審二審裁定未審酌及此,亦未參考案發後車損之照片,即逕為裁判,均有所誤等語;然聲請人上開主張實係對於原一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方式予以指摘,並未明確指出原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亦未指出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說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狀,故原二審裁定、原再審一審判決、原再審二審裁定,始據以認定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再審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或再審理由,乃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並無任何違誤。
㈡再自本件之再審事由觀之,聲請人僅係指摘原再審二審裁定
如何違法,及泛指原再審二審裁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原再審二審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可認聲請人未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
㈢是以,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與其提起上開原再審第一、二
審之訴之事由並不相同,惟原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原再審一審判決、原再審二審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再審事由,仍未具體指摘原再審二審裁定有何符合法定之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其所為之聲請,仍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又原二審裁定、原再審一審判決、原再審二審裁定,均無任何違誤,而其聲請本件再審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再審二審裁定有何符合法定之再審事由,於法均有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爰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