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李慧娟 兼訴訟代理人 李培燦
參加人 李英豪 被上訴人 黃月雲
鍾明珠 李素月 沈慧清 劉文正 李清白 陳澎倫 董昆霖 于 吳笑 郭喜雀 黃健銘 賴文鴻 楊致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3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依大學校園一期大廈(下稱大學社區)社區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大學社區住戶管理委員,係由「每部電梯住戶至少推選1名管理委員由A棟至
H棟成員自選之」。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北小字第2598號確定判決、95年小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認定所謂「由A棟至H棟成員自選之」,係指由各棟住戶召集各棟之住戶大會分別選舉各棟之管理委員。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認渠 等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九屆委員(其中被上訴人黃月雲為主任委員),並未依系爭組織章程規定由各電梯(棟)住戶召開住戶會議選舉,而係先公告受理各棟電梯住戶登記第九屆管理委員名單,登記期間因無住戶意見,遂由各棟大廈委員自行負責依住戶名冊詢問各棟住戶意見,並推選產生各棟之下屆委員。惟此一選舉方式,顯然違反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且違反上揭台北地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對原第一審小額訟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李培燦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3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3樓之3房地)為伊與訴外人李英豪等人所共有,本件訴訟結果對李英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告知李英豪訴訟等語。經查,上開3樓之3房地為李英豪與上訴人李培燦及 李裕民 、 李俊賢 等所共有,李英豪就該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土地應有部分為1250分之10,有李英豪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58頁),而本件訴訟之勝負,將影響李英豪應否繳交管理費,自難認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李培燦聲請告知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已依法將本件訴訟告知李英豪,有告知訴訟狀及回執聯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並據其具狀參加訴訟在案,併予敘明。
三、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渠等分別為大學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
樓、959號3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大學校園社區管理委員係由A棟至H棟成員自選之,主任委員則由全體管理委員相互推選產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渠等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九屆委員(其中被上訴人黃月雲為主任委員),並未依系爭組織章程由各電梯(棟)住戶召開住戶會議選舉,而係由社區先公告受理住戶登記第九屆管理委員名單,登記期間因無住戶意見,遂由各棟(前一任)管理委員自行負責依住戶名冊詢問各棟住戶意見,並推選產生各棟電梯(大廈)之下屆管理委員,再送請住戶大會決確認。惟此一選舉方式,顯然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且違反公平、公正、直接、平等、多數決之選舉方式,且台北地院94年北小字2598號判決及95年小抗字第2號裁定,亦認為大學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由各棟電梯住戶分別召開各棟住戶大會選舉選任,主任委員則由管理委員互推之,該判決已確定,惟原判決竟任意攻訐並否定上開台北地院判決之效力,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法令。又民國97年7月20日住戶大會(下稱系爭97年7月20日住戶大會決議),其出席人數未達全體住戶三分之一該會議應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等明知渠等均非經合法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卻僭
行以第九屆或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身分自居,違法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非法擅用社區資源及財產並侵害全體社區住戶,指使保全公司人員通知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忍氣吞聲分別暫付管理費3萬5,476元、2萬1,976元,供被上訴人違法濫行花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損害是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慧娟4萬7,568元、李培燦4萬,4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管委會第九屆管理委員,係第八屆管理委員依往例於任期屆滿前,先由社區每部電梯住戶自選第九屆管理委員,而後於97年6月份定期會議中,由第九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嗣於97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各區分所有權人報告第九屆管理委員之推選結果,並公告委員職稱,提請區分所有權人確認,經全體住戶無異議通過,其後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是被上訴人係經合法選舉產生。㈡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是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規定繳納,被上訴人並未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權益。況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合法選任而受影響,亦即縱被上訴人非合法選任,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㈢上訴人主張大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二分之一,且D棟973號3樓、973號4樓均為 楊志強 簽名,未具委託書無出席效力,且該次會議未記載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是該次決議不成立云云。惟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縱不符合法定比例,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問題,非屬決議內容無效問題;依民法第56條,上訴人亦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惟該決議並無住戶於3個月內聲請撤銷,迄今仍屬有效。又該次會議上訴人李培燦有出席,並以原所有權人 李國章 名義報到,甚至領取折價券200元,上訴人稱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渠等所交付之管理費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伊係上開3樓之3房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自97年8月至99年7月底止,未經合法選舉擅自以大學社區主任委員自居,違法組成「社區管委會」並僭行該管委員職權,故意侵害整個社區住戶(278戶)包括參加人之住戶權及財產權,及侵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組織章程所規定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之故意違法行為,致參加人之權利迄今仍持續受侵害中,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大學社區有由每部電梯住戶召開各棟住戶大會自選管理委員..」之事實,原審判決違反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闡明義務及證據裁判主義;另違反程序公正,且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竟獲勝訴判決,亦違反武器平等原則;又系爭97年7月20日住戶大會有下列瑕疵情形:已出具委託書請他人代為出席,但受託人仍簽本人姓名者,如住戶郭喜雀等人;由無委託書之他人出席並代為簽名者,有 廖淑琴 、 楊正雄 等多人;由他人出席但代簽委託人姓名者,有 周金蓉 、蔡永川、 周志峰 、 張秋華 、 鄧維英 等多人;又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全體住戶三分之一,亦即未達法定最低人數;通知單未寄達全體住戶;通知單亦未記載選舉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旨;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有關選舉過程、選票之領取;侯選人名單、各委員得票數為何,均付諸闕如等,程序有重大瑕疵,該次決議應不成立等語為辯,並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竟僭越以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自居,指使大學社區之管理員要求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供其違法花用,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權益,應負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係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⒈所謂「規約」或公寓大廈組織章程,係經由一定成數之區分
所有權人多數合意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而制定該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均應一體遵循之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性質上類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對爾後加入的住戶,仍須受此協約或自治規章的拘束,此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35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其目的乃在規範公寓大廈所有住戶就居住環境與使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大學社區之規約或其組織章程既經社區住戶多數決所制定,依團體法制原理,無論制定前後凡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住戶即應受其拘束甚明。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原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但如規約另定其選舉方式,則應依該規約規定處理之。本件爭執點在於,大學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產生方式,依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管委會設委員13至17人,(每部電梯住戶至少推選一人,由A棟至H棟成員自選之,但所有權人之成員代表委員至少應佔全體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以上),均由本會成員選舉產生」等語,有系爭組織章程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5頁),足見關於大學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系爭組織章程已有明定,是由「每部電梯住戶至少推選一人,由A棟至H棟成員自選之」。然所謂「自選」之方式,究為先由各棟分別召開各棟住戶大會分別經各棟住戶會議開會選舉?亦或如本件由各棟住戶先分別公告受理住戶登記委員名單,公告期間因無人有意見,遂由各棟(前一任)委員自行負責依住戶名冊詢問各棟住戶意見,並推選產生各棟之下屆委員,再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通過決議之方式為之?系爭組織章程並未明文。斟酌,公寓大廈之規約性質上係乃自治性質之合同行為,除非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否則其所為之決議縱有瑕疵,亦屬依民法第56條得撤銷,而非無效,況縱有決議未達法定人數而不成立情形,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組織之運作或管理費之繳交義務,否則勢將影響全體住戶居住環境與使用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經查,大學校園一期社區之管理委員,第1屆至第8屆都
是由將卸任之管理委員會公告受理住戶登記下屆管理委員名單,若公告期間無住戶辦理登記,則由各棟委員自行負責各棟住戶意見,以推選該棟之下屆委員,之後再由該新當選委員互推主任委員、各職務委員後,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請確認。被上訴人等所擔任之第九屆管理委員,即是依該往例作法,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於97年7月31日屆滿前,先在97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時,決議要辦理第九屆管理委員之推選,在97年5月1日公告受理住戶登記第九屆管理委員名單,登記日期至5月15日止,同時將住戶名冊送交第八屆管理委員,公告期間因無住戶辦理登記,故由各棟委員自行負責依住戶名冊詢問各棟住戶之意見,並推選該棟之下屆委員。各棟住戶完成推選程序後,即通知當選委員出席第八屆管理委員會97年6月份定期會議,會議中由新當選委員互推主任委員、各職務委員,並於97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確認,經全體與會住戶無異議通過,上訴人李培燦亦有出席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場亦未表示異議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管理委員會97年5月、6月份定期會議、第九屆管理委員公告、97年7月20日住戶大會開會通知單、出席人員簽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綠為憑(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31頁),是被上訴人等所擔任之第九屆主住委員或管理委員,形式上觀之乃係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所產生,得依住戶大會決議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情事,縱其選任程序有瑕疵,亦難遽以推定被上訴人執行委員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違反者,仍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而非決議不成立。又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數額,亦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審酌住戶大會與公司股東會性質相似,應可參酌比照。再者,住戶大會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最高機關,舉凡公寓大廈一切運作,均應依住戶大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是住戶大會所為有關社區之運作及住戶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住戶之理。至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當屬得撤銷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97年7月20日決議,未於通知單上載明「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旨」,且未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數額云云,縱令屬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乃屬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上訴人若有異議自可於法定3個月期限內訴請撤銷,然在未依法撤銷前,該決議仍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甚明。
㈡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寓的大廈之住戶有依法或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為公共基金之一部分。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其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間。是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參照),渠等均非管理費所匯集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殊無疑義。
⒉又「本會應以管委員名義或至少二名委員聯署簽名,在金融
構開立帳戶,以為管理費之繳納及經費管理之需。各會員應於每半年屆滿10日前將當次(半年)之管理費逕繳本會在金融機構設立之帳戶,或交社區總幹事。各會員(指住戶)費用之支付均須循正常的請款作業,經驗收取得憑證後支付。各項經常費用或其他費用之支付作業流程及核支權責。另由管委會研議辦理,但不得與本章程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牴觸。管理費之收支應於每次管委會會議時提報備查,並每月公布帳目1次,財務收支權責畫分辦法訂定由管委會決定之」,系爭組織章程第18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大學社區之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作為維護社區管理、維護使用之費用,並為公共基金之一部分。且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開設以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帳戶,住戶繳交管理費係每半年繳納1次,且其繳納方式,係直接繳交管委會所開設帳戶或逕繳交社區總幹事。足證上訴人縱已繳納管理費,但亦非直接交與被上訴人等各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縱有請社區之管理員要求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亦係基於上訴人身為住戶依規約或組織章程所衍生之基本義務,該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所有,亦非繳交予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個人,更非供渠等個人花用,殊難認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繳交管理費」間,亦無何因果關係可言,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僭行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職權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其主張顯與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殊無足採。
㈢台北地院2598號判決及小抗字第2號裁定之效力如何?
至於,台北地院上開小字2598號判決及小抗字第2號裁定,其當事人為大學校區管理委員會及 李楊春娟 ,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該判決事實與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尚屬有別,於本件能否援用已非無疑,況該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亦不影響上訴人基於住戶身分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另上訴人及參加人復抗辯系爭97年7月20日住戶大會未達法定人數出席,且通知未寄達住戶,通知單上未記載選舉管理委員之旨,程序有重大瑕疵,該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已無可採,詳如前述。且繳交管理費乃上訴人基於住戶身分所衍生之義務,要不因上開決議得撤銷與否,即可豁免其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僭行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職權,違法收取管理費,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採取。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組成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為合法管理組織,得執行管理委員會職權,被上訴人未違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第1項、第2項情事,亦難認有何過失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