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張子寧何宣鋐被告陳進峰
陳進文 陳亞妮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權利範圍各30分之1,及同段39地號,權利範圍各30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243建號,權利範圍各6分之1,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9之2號房屋,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陳進文及陳亞妮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年桃資登記字第399180號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就上開房地於94年10月24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⒉陳進文及陳亞妮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年桃資登記字第399180號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關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權利範圍變更為各3000分之23(參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進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復因陳進峰對原告仍有債權尚未清償,陳進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進文及陳亞妮名下後,陳進峰名下已無資產可供清償,爰依訴請確認被告間之上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為陳進文及陳亞妮所否認,則被告間之上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陳進峰之債權可否獲得清償,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本件所提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陳進峰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35562號支付命令),經原告對陳進峰屢次催討,均無結果。嗣原告於100年1月17日調查後,發現陳進峰早於94年11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陳進文及陳亞妮,陳進峰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又被告3人為親戚關係,生活上即有密切來往,非不相識之人,陳進文及陳亞妮並為陳進峰借款時所填寫之緊急聯絡人,而陳進峰為脫免其名下財產被執行,與陳進文及陳亞妮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於94年11月3日過戶系爭房地,倘陳進峰果真有收受價金,理應可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當時陳進峰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8,723元,可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及價金交付之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按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培償之責,又被告陳進峰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陳進峰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為如先位之聲明。
㈡系爭房地面積共約26.3坪(83.89+3.15=87.04㎡),本件
以附近法拍屋之拍定價格每坪約73,666元,試算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939,626元,而法拍價多為市價折兩成,故系爭房地市價約為2,424,533元,該金額3分之1亦應有808,178元,相差顯有近300,000元,是陳進文及陳亞妮所支付與陳進峰之價金與伊所取得系爭房地之價值顯不相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項規定,撤銷被告對原告有害債權之有償行為,並應回復之,此部分屬主觀預備合併,爰依法為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㈢先位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陳進文及陳亞妮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94年桃資登記字第399180號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備位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4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
1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⒉陳進文及陳亞妮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94年桃資登記字第399180號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陳進峰係陳進文及陳亞妮之同胞兄弟,94年間其於網路上結
識女友,與女友交往期間,卻遭該女友詐騙錢財,屢向陳進文及陳亞妮借款週轉,供應女友揮霍,陳進文及陳亞妮不堪其擾,乃於94年10月24日向陳進峰購買伊與陳進文及陳亞妮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8、3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9之2號房屋,即系爭房地),並於94年1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買賣當時,陳進文及陳亞妮並不知悉陳進峰有積欠原告借款,亦不知陳進峰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者,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確有給付價金給陳進峰,且係高於當時市價之500,000元購買,足證陳進文及陳亞妮與陳進峰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真正的買賣行為。此外,被告間之本件買賣行為完成於94年11月3日,而原告之債權係成立在98年12月14日。按債權人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本件原告的債權乃事後取得,於陳進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尚未發生債權,自不容許原告溯及撤銷本件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㈡陳進峰固有向原告貸款,然雙方己訂有分期償還契約,且陳
進峰仍按約定每月繳息,俟95年4月23日起陳進峰始未依約繳納利息(距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5個月後),斯時原告清償債務之請求權始克發生,在此之前,陳進峰均仍舊依約繳息,原告自無返還借款請求權存在,是以,陳進文及陳亞妮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顯無可能預知陳進峰出售系爭房地,事後會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
㈢原告直到98年12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距陳進
峰未依約繳息之日(即95年4月23日),相差3年有餘。自95年4月23日起,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行使撤銷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進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陳進峰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35562號支付命令),經原告對陳進峰屢次催討,均無結果。嗣原告自行調查後,發現陳進峰早於94年
11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陳進文及陳亞妮,陳進峰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5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進峰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3至35頁、第87至91頁),為陳進文及陳亞妮所不爭執,而陳進峰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亦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3人為親戚關係,生活上即有密切來往,非
不相識之人,陳進文及陳亞妮並為陳進峰借款時所填寫之緊急聯絡人,而陳進峰為脫免其名下財產被執行,與陳進文及陳亞妮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於94年11月3日過戶系爭房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又被告陳進峰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陳進峰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為如先位之聲明。
另系爭房地面積共約26.3坪,以附近法拍屋之拍定價格每坪約73,666元,試算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939,626元,而法拍價多為市價折兩成,故系爭房地市價約為2,424,533元,該金額3分之1亦應有808,178元,與被告間之買賣價額相差近300,000元,是陳進文及陳亞妮所支付與陳進峰之價金與其所取的系爭房地價值顯不相當,依民法第242條第2、4項規定,撤銷被告對原告有害債權之有償行為,且應回復之,並為備位訴之聲明所示等語,惟陳進文及陳亞妮則執前詞置辯。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2類謄本以觀,可知原告係於100年4月25日才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謄本,足認原告係於
100年4月25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乃於100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之收狀章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本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起算日應為100年4月25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陳進文及陳亞妮抗辯自95年4月23日起,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與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親戚關係,生活上即有密切來往,非不相識之人,陳進文及陳亞妮並為陳進峰借款時所填寫之緊急聯絡人,而陳進峰為脫免其名下財產被執行,與陳進文及陳亞妮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於94年11月3日過戶系爭房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陳進峰係於94年11月3日與陳進文及陳亞妮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並於94年10月2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可知陳進峰向原告借款後,起初均有向原告依約繳息,迄至95年4月
23日始未依約履行,距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即94年10月24日)已有6個月之久,衡情被告間自無可能在陳進峰仍有資力繳納伊對原告之貸款期間,預先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關係。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原告既未能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陳進峰依有效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進文及陳亞妮,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面積共約26.3坪,以附近法拍屋之拍定價格試算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939,626元,而法拍價多為市價折兩成,系爭房地市價約為2,424,533元,該金額3分之1亦應有808,178元,與被告間之買賣價額相差近300,000元,是陳進文及陳亞妮所支付與陳進峰之價金與伊所取得系爭房地之價值顯不相當云云。然查,陳進峰係於94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進文及陳亞妮,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應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須舉證證明陳進峰為上述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其債權,且以受益人即陳進文及陳亞妮亦知其情事者,原告始得請求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買賣價格之高低本係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且須就買賣標的房地之位置、附近的繁榮程度、該房地之現況、屋齡等因素綜合考量,單憑原告提出之房訊資料(參見本院卷第71頁),仍難以遽以客觀判斷系爭房地之合理價值,是原告主張陳進文及陳亞妮所支付與陳進峰之價金與伊所取得系爭房地之價值顯不相當云云,尚嫌速斷。
㈥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
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進文及陳亞妮與陳進峰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陳進文及陳亞妮確有依約分別給付250,00
0元予陳進峰,有買賣契約書、陳進文及陳亞妮之銀行存摺節本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陳進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進文及陳亞妮,既有獲得相當之對價,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陳進峰此舉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舉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法認定陳進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進文及陳亞妮係為了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
2條、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陳進文及陳亞妮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年桃資登記字第399180號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4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⒉陳進文及陳亞妮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年桃資登記字第399180號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709號財產所有人:陳進文、陳亞妮│├─┬───────────────────────┬─┬─────┬──────┤│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縣│桃園市│建新││38│建│64.05│30分之2││├───┼────┴───┴───┴──────┴─┴─────┴──────┤││備考│陳進文及陳亞妮之權利範圍各30分之1│├─┼───┼────┬───┬───┬──────┬─┬─────┬──────┤│2│桃園縣│桃園市│建新││39│建│391.97│3000分之46││├───┼────┴───┴───┴──────┴─┴─────┴──────┤││備考│陳進文及陳亞妮之權利範圍各3000分之23│└─┴───┴──────────────────────────────────┘┌─┬──┬───────┬───┬─────────────────┬─────┐│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43│桃園縣桃園市建│商業用│第三樓層:83.89│陽台3.15│6分之2││││新段38、39地號│、鋼筋│合計:83.8900││││││--------------│混凝土│││││││桃園縣桃園市昆│、三層│││││││明路101巷19之2│樓房│││││││號││││││├──┼───────┴───┴───────────┴─────┴─────┤││備考│重測前:大樹林段7208建號(陳進文及陳亞妮之權利範圍各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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