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沅鈜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春字第五八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茲因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一份、執行命令一件、民事判決二份、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一份、撤回執行狀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