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乙○○
丙○○甲○○相對人丁○○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三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三年度裁全七字第二三九八號民事裁定提存六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地上權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之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0四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九號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函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提供前揭擔保金者僅係聲請人乙○○,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三號提存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是聲請人丙○○、甲○○既非供擔保人,渠等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乙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於聲請人乙○○聲請部分,因相對人業已就聲請人之假處分不當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六號),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六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憑,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行使權利,顯與前揭規定「未行使權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乙○○聲請返還本件前揭擔保金,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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