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霧警刑字第九二000五七四七四號移送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八九0南巷二弄三號,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二公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一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前開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一包,確實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該等扣案物品確實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海洛因無訛,而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