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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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告 李玲琳
李纘言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慧怡 被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黃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九五二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李英森 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95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就原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部分,發給債權人即被告移轉命令,另就原告存款債權發給扣押命令;惟該存款債權尚未發給移轉命令予被告,且被告所持債權憑證剩餘債權並未全部受償完畢,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執行案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90年度執字第153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伊3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案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係李英森繼承訴外人即其配偶 徐秋妹 對被告之保證債務,李英森已於93年4月23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伊3人就前開債務所負清償責任,應以繼承李英森所得遺產為限。而伊3人未與李英森同住,僅偶爾以電話聯絡或前往探視,李英森過世時,伊3人未被告知李英森有任何遺產或債務,致不知悉前開債務存在,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於伊
3人繼承李英森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伊3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案卻對伊3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執行伊3人之固有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而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前以 李徐秋妹 為主債務人,李英森、訴外人 李纘承 、 何碧鳳 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李徐秋妹4人),對李徐秋妹4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李徐秋妹4人應連帶給付新竹商銀新臺幣(下同)549萬1,743元暨利息、違約金確定,新竹商銀以該確定判決向本院對李徐秋妹4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5347號受理,執行結果僅受償執行費用5萬8,432元,本金與自88年2月4日起至91年9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226萬5,445元,其餘則未受償,並據此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新竹商銀將前開對李徐秋妹4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受理,並受償2萬9,982元後,再將該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69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案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受理,就原告之存款債權發給扣押命令,另就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發給被告移轉命令;李英森於92年4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部分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李英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2頁,本院卷第32、6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且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僅需證明其繼承父親李英森之債務,符合前述要件,即得受限定繼承之利益,至有無顯失公平事由,則應由債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為李英森之繼承人,因李英森於92年4月23日死亡,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李英森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經被告之前手新竹商銀向新竹地院起訴,取得90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業如前述,核屬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要件相符,原告即得主張以繼承李英森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就本件原告如獲限定繼承之利益,是否有顯失公平事由存在,迄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於繼承李英森之權利義務關係開始時,本應負概括繼承無限責任,惟因新竹地院90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之修正,使原告得就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即李英森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堪以認定。今被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英森遺產範圍,聲請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再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案受理,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就原告之存款債權發給被告扣押命令,及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部分發給被告移轉命令,有違前開限定繼承旨趣,堪認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英森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雖其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而原告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認如前,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前揭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李英森遺產範圍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繼承李英森遺產所得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英森之遺產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