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政德明知己並無資力支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運動彩券下注費用,且實際上亦無給付該筆費用之意,僅因貪圖中獎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各次下注時間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四維運動彩券行」之店員 彭怡嘉 ,向彭怡嘉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云云,致彭怡嘉陷於錯誤,誤認林政德有支付下注費用之意而應允,因而分次為林政德下注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各次投注時間、金額及彩券編號,詳如附表各欄位所示),合計下注金額為17萬元,後林政德僅將已中獎之獎金2萬3,500元抵償前開下注費用,即逕自離去店內,且無從連繫,因而詐得未付款而投注17萬元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彭怡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政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怡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台灣運彩彩券9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下注之彩券,雖告訴人未及將上開彩券交付予被告,該遊戲即已開獎,惟告訴人既已為被告進行投注,旋即可知輸贏,則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17萬元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14萬6,500元,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佯以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要求告訴人為其投注之各次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上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投注金,仍以有支付彩券金額之意願及能力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投注,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全然填補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詐得之17萬元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原應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中獎後,已將中獎之獎金2萬3,500元抵償前開下注費用,則告訴人此部分損失即獲填補,此部分自不宜再諭知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考量沒收之立法目的,於扣除上開中獎之獎金數額後,就剩餘之14萬6,500元部分宣告沒收(計算式:17萬元-2萬3,500元=14萬6,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表┌──┬───────┬────────────────┬────┬──────────────┐│編號│下注時間│彩券編號│投注金額│備註│├──┼───────┼────────────────┼────┼──────────────┤│1│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上午8時23分許│-00000-00000│││├──┼───────┼────────────────┼────┼──────────────┤│2│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上午8時31分許│-00000-00000│││├──┼───────┼────────────────┼────┼──────────────┤│3│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上午8時38分許│-00000-00000│││├──┼───────┼────────────────┼────┼──────────────┤│4│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上午9時39分許│-00000-00000│││├──┼───────┼────────────────┼────┼──────────────┤│5│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上午9時48分許│-00000-00000│││├──┼───────┼────────────────┼────┼──────────────┤│6│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上午10時51分許│-00000-00000│││├──┼───────┼────────────────┼────┼──────────────┤│7│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萬元││││上午10時58分許│-00000-00000│││├──┼───────┼────────────────┼────┼──────────────┤│8│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上午11時10分許│-00000-00000│││├──┼───────┼────────────────┼────┼──────────────┤│9│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上午11時20分許│-00000-00000│││├──┼───────┼────────────────┼────┼──────────────┤│10│105年1月23日│不詳│2萬元│此張獎金為2萬3,500元之中獎│││上午某時│││彩券,被告用以抵償前開下注費││││││用後,旋即撕毀之,業據證人彭││││││怡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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