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偉仁於民國107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行經南投縣○○
鎮○○街○○○號前,見 張容恩 所有之美利達廠牌紅色腳踏車
0台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容恩所有上開腳踏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陳偉仁之兄 陳偉鈞 在陳偉仁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居處發現上開腳踏車並報警,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張容恩)。
㈡案經張容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容恩於警詢之指訴(參見警卷第6頁至7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資料翻拍照
片7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新光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8頁至15頁,偵卷第9頁至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7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經警方尋回並歸還告訴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需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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