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嘉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 林芸嫻 先後詐得款項3次,因被害人同一,且係基於相同詐騙事由,犯罪之時間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開設公司,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假名、虛偽之公司行號,詐騙告訴人出錢投資,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承諾可以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偵卷第28頁),惟犯後至今,卻未曾給付分文(參見本院卷第17頁之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其行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6萬7,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73號被告秦嘉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嘉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次、6月1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利用社群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林芸嫻,秦嘉祥明知其並無開設氣體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某時,以「 呂佳凱 」名義向林芸嫻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氣體公司云云,致林芸嫻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秦嘉祥,嗣林芸嫻向秦嘉祥追討款項,均推託其詞且避不見面,林芸嫻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芸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觀念難以切割,請依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共6萬7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翁誌謙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財物│││││(新臺幣)│├──┼───────┼───────┼────────┤│1│109年4月29日2│高雄市三民區某│現金4萬元│││時5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前││├──┼───────┼───────┼────────┤│2│109年5月9日20│高雄市三民區大│現金1萬元│││時48分許│裕路11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3│109年6月11日3│高雄市三民區萬│現金1萬7000元│││時30分許│全街121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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