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2段與湳仔巷交岔路口,在青海路2段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後,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倉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青海路2段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蜂窩狀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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