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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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秀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秀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巫秀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表:(日期:民國)編號12(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2日112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952、209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9日113年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5日113年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959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14號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