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吳沛錫 相對人 吳昭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9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起訴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9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該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352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是依上開第二審、第三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9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