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為凱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105年度執緝字第1763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且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易字第355號判處拘役55日,依刑法第51條第9款拘役無庸執行,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1763號將其所溢繳拘役55日易科罰金之新臺幣(下同)55,000元,遂折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期,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返還該溢繳拘役55日易科罰金之55,000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之:「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三、經查:㈠細繹本院102年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執字第12577號執行結果係已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不執行拘役,是並未有有執行拘役之事實。且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入監,刑期自105年6月3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月4日,累進縮刑6日,11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並未有異議人所說溢繳拘役55日易科罰金之55,000元用於折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期等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所陳顯微其主觀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㈡參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余為凱若欲請求返還溢繳拘役55日易
科罰金之55,000元,並非向本院請求,依法應向執行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為之,是本院審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及方法,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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