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美齡 相對人 黃錦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係當時替公司向黃先生票貼,換現來支付工程工資之支票跳票,又因業主(票主)已逃逸,轉而強迫當時只是員工之抗告人要擔下還款責任,迫於無奈替公司簽下此張本票為據,可陸續本人有擔負利息2-3次及歸還本金約過50萬元,此後因礙於工作不順,及早先能請領之工程款都遲遲未收到款,導致無法將剩餘之款項如期歸還。當初也說請領到台大部分的工程款會支付,也需要給予時間,抗告人目前也因欠款的瑣事須處理,造成抗告人本人無法正常上班,生活都成問題了,為此就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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