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丑○○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己○○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丑○○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丑○○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卷附債權人會議紀錄可稽。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雖願清償8年計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7,000元、清償比例為52.44%,惟查債務人每月仍按時繳納房貸金額6,875元以保有資產,且查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內容為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用以購屋、購買機車(詳見本院98年5月14日、98年10月6日筆錄記載),另有多筆百貨公司、保費、東森購物等非生活必要消費,有債權人所提消費明細在卷可參,尚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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