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渠等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恩宇與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緣A女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有意搬離陳恩宇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遭陳恩宇反對,雙方感情不睦。嗣於同年4月7日上午8時許,陳恩宇因不滿A女於4月6日與其他男性友人外出,且拒接電話,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掌摑A女2下(未成傷),再強行將A女之衣物脫去,以毛巾縛住A女左手,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後A女表示要離開,陳恩宇竟又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將A女推倒在地板上多次(未成傷),不准A女外出,而自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起,私行拘禁限制A女,至同日中午,陳恩宇始在A女之要求下,載A女至A女外婆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及私行拘禁罪,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恩宇坦承於案發時地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A女曾向褓姆陳○○求救之事實。㈡告訴人A女之指訴。㈢證人陳○○證稱:案發時,被告曾打電話向伊表示,明天不用來帶小孩,電話中伊有聽到A女哭喊「趕快來救我」等語。㈣)案發地點之照片及現場圖。㈤A女與證人陳○○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9時48分,曾以A女之電話撥打陳○○之電話。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A女於案發後其胸口及右胸各有1處瘀傷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案發當天早上8時許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同居2年多之男女朋友,100年4月7日案發當日伊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時間分別在早上8時許及10時許;平常伊與A女吵架時,都會以愛撫方式讓對方消氣;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並未反抗,伊並未用毛巾綁住A女之左手對A女強制性交,是伊主動送A女回她外婆家,未私行拘禁A女等語。
五、經查:㈠強制性交部分:
⒈按A女與被告自98年3月間起至100年4月7日止同居,此為A
女所是認(見警卷第23頁);另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同居期間約1至2星期發生性行為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渠等同居時間長達2年,同居期間經常發生性行為,且事發當日仍在A女與被告之同居期間,則被告有無必要對A女強制性交,實非無疑。
⒉證人A女於原審雖具結證稱:被告對伊強制性交時,是拿1
條毛巾捆住伊左手腕,被告手握毛巾的另一端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惟查,若被告欲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理應以毛巾捆住A女之雙手,始能達到致令A女無法掙脫之目的,被告僅以毛巾捆住A女之左手腕,A女之右手仍可自由活動,甚至以右手毆打被告或自行解開毛巾,則該綑綁左手腕的動作,實毫無意義可言。況自100年4月7日早上8時許案發至A女100年4月8日早上5時40分驗傷止,已歷時20多小時,倘被告確有對A女綑綁左手腕,此時瘀青之症狀應已出現,然觀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置於卷內密封袋),
A女之左手腕並無任何傷害,即連紅腫或擦傷亦無,堪認A女前開證述要與常情不合。
⒊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平常伊與A女吵架時,都是以愛撫
方式讓對方消氣(見原審卷第18頁),核與A女於原審所證:每次伊與被告吵架,被告有時是以愛撫進而性交之方式與伊和好,有時就帶伊出去走走,讓伊心情好一點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被告與A女平常之相處模式,即於雙方爭吵時,有時係由被告以愛撫進而性交之方式與A女和好。從而事發當時雙方因A女與男性朋友外出且未接電話而發生爭吵,被告主觀上遂以向來之相處模式對A女為性交,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A女當時有何反抗之言語與動作,而使被告察覺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證據,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⒋證人A女於事發後並未立即報案,卻由其前男友楊○○於
翌日凌晨時分於路旁攔下警車報案,其報案之方式顯有違常情,則A女指訴之案發經過是否屬實,至堪存疑:
本案係A女之前男友楊○○(目前該2人業已同居)於100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在家中打電腦,透過與A女之即時通訊息,知悉A女遭性侵害,乃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附近,攔下巡邏之警車報案指稱其女友A女遭被告性侵害,並帶同警員至A女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A女始當場向警員報案,此見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即明(見警卷第37、53頁,警員職務報告記載楊○○報案時間為4月9日,應屬誤載,因A女係於100年4月8日早上5時40分驗傷,此見驗傷診斷書即明,故A女前男友楊○○應係100年4月8日凌晨時分報案)。
則A女未於事發後立即報案,或立即告知其前男友楊○○,竟遲至翌日凌晨以電腦即時通與楊○○聊天時,始將此訊息告知楊○○;而楊○○竟未陪同A女一同前往警局報案,卻直接向巡邏之警員攔車報案,此報案之方式與常情有異,其報案之動機,實令人生疑;再者楊○○既係透過即時通訊息知悉A女遭性侵害,其理應留下該即時通之對話內容,俾日後提供警方參考,然楊○○竟未將該等資料留存作為證據,亦非事理之常。兼以A女於其前男友楊○○100年4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與楊○○同住在楊○○之父母家,此觀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35頁),是渠等是否有羅織罪名欲令被告從此徹底離開A女之企圖,尚非全然不可能。
⒌證人A女於事發後並未告知其外婆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足見是否確有性侵害之事實,非無疑問:
①依證人A女之外婆於偵查中具結所證:A女沒有告訴伊遭
被告欺負的事,只有說 項鍊 被拉斷,脖子紅紅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參以事發當日被告即載A女回她外婆家;且觀諸A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知100年4月7日事發當日15時26分許、15時42分許,A女外婆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之上開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50秒、175秒(見警卷第141頁),則倘A女確有遭被告性侵害或私行拘禁之情事,此事關重大,衡情A女應於外婆打電話來時,立即向外婆求援,或於回到外婆家後立即告知外婆!然A女竟未向其外婆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益徵A女是否確遭被告性侵害,殊非無疑。
②至證人A女之外婆雖於100年4月20日警詢時證稱:事發
當日,A女很驚恐並哭著告訴伊被被告強了,被強了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41頁)。惟查,上開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明顯不一,且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僅於100年4月7日對伊強制性交1次等語不相符合(見警卷第23頁),是證人A女之外婆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⒍證人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曾打電話
向伊表示,明天不用來帶小孩,電話中伊有聽到A女哭喊「趕快來救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之前我看他們常常在吵架,吵玩以後就合好,一起帶小孩來,所以我認為應該也沒有什麼事情。」、「(當時你聽到他邊哭邊喊救命時,你感覺如何?)我當時感覺他們又在吵架了,因為他們之前就常常吵架」、「(妳事後與A女聯絡那次,A女有無說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有問他到底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他回答說被告打他,其他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是A女既與被告經常因故吵架,則證人陳○○僅在電話中聽聞A女之哭泣或喊救命聲,在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下,自難徒憑非在場親見親聞之證人陳○○上開證詞,而臆測被告當時確有對A女為性侵害或私行拘禁之行為。
⒎證人A女所述之案發經過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悖,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至為可疑:
①A女於原審先證稱:被告強押伊在「地上」,對伊為強
制性交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嗣又改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在「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其就彼此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②A女於原審先證稱:被告對伊性侵害完畢後,將伊鎖在3
樓房間裡面(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嗣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有無把你房間的門從外面鎖起來?」時,又改稱「沒有」(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其就被告有無將A女鎖在房間一節,前後所述不一。
③A女於原審先證稱:被告對伊強制性交時的姿勢,伊不
太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嗣又改稱:被告對伊性侵害時只有一種姿勢,就是伊在下面,被告在上面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其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之姿勢,前後所述不同。
④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對伊性侵害完畢後,叫伊把衣服
和褲子穿起來,要不然他要再來1次,伊就趕快把衣服和褲子穿好云云(見警卷第21頁),推求其意可知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A女並未著衣服及褲子。然A女於原審卻證稱:伊是穿著衣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就其遭性侵害時有無穿著衣服一節,前後亦有不同。
⑤至於A女於100年4月8日驗傷時,固有頸部2x1公分之瘀
傷及右前胸2x1公分之瘀傷,此外無其他新外傷,此有驗傷診斷書附在密封袋可證。惟查,依被告所供伊與A女為性行為前,即曾與A女發生爭吵,並打A女兩個耳光,A女且要撞牆自殘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A女亦證稱被告對伊性侵害完畢後,曾多次將伊推倒在房間地上或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瘀傷是親密行為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A女因而受有上開小面積之輕微瘀傷,或有可能係被告推打時所造成,亦有可能係用力親吻時所造成,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綜合上情以觀,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其證詞顯有瑕疵,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私行拘禁部分:
⒈證人A女於原審時具結證稱:被告對伊性侵害完畢後,被
告就回他自己2樓的房間,伊則繼續待在3樓自己的房間裡面;被告並未將伊房間的門從外面鎖起來(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可見被告於2人發生性行為後,並未以實力或以恐嚇、脅迫之言語、舉動對A女施以拘禁或剝奪其行動自由;另A女所稱伊要出房門卻遭被告推倒或毆打一節,不僅與其上開證述不一,且除其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⒉至證人即A女小孩之褓姆陳○○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
聽到女生在哭的聲音,有聽到女生在喊「救人」,不過聲音很小聲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惟查,證人陳○○於原審另具結證稱:當伊聽到A女邊哭邊喊救人時,伊當時的感覺是他們又再吵架了,因為他們之前就常常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由此可見證人陳○○於電話中聽聞A女喊救人之聲調或語氣等,顯與A女之前與被告吵架時相仿,故證人始未報警處理,益徵A女哭喊救人並未逾越其與被告平常吵架時所為反應之合理範圍。再依被告供稱伊自與A女發生性行為完畢後,至載A女回她外婆家,中間之1個半小時,伊都與A女聊她與前男友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則於此情況下氣氛自然不佳,甚至有爭吵、打鬧之情形,亦符合常情。此外,證人陳○○亦具結證稱:事後伊有問A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A女回答說被告打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從而A女於被告撥打電話告知褓姆陳○○以後無庸再帶小孩時,哭喊救人,其反應固屬強烈,然此或與其激烈之性格有關(據被告稱A女會撞牆自殘),或為其爭吵後一時情緒潰堤所致;況參諸A女未向與其關係密切之外婆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及私行拘禁之事,已如前述,卻向情感疏遠之其小孩之褓姆求助,更與一般事理相悖,足徵A女於被告與陳○○通電話時,哭喊救人,應係因其與被告發生爭吵或打鬧情事,甚至被告要求A女在家帶小孩,致其一時情緒潰堤所為之反應。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必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私行拘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說服本院產生有罪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及私行拘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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