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許惠華 相對人東億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瑤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9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3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云云。
二、惟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其提出該項聲請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始能准許。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知其行使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衡情自無准許此種聲請之必要。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25萬2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6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惟該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假扣押暨執行事件予以查明。準此,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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