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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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0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文權於民國99年7月14日晚上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巷子往中正東路方向駛出,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 俞志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至此,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俞志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手腕、左足踝扭傷及腹部肌肉拉傷等傷害。案經俞志誠 林虹吟 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梁文權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俞志誠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