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士明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6行所載「並於得手後將商品藏放於衣褲內,未結帳逃逸離去。嗣經店員發現前往攔截,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乙節,更改為「並於得手後將商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發現並攔阻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告高士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9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劉哲瑋 所管領,貨品架上價值共新臺幣595元之透氣機能女褲5件,並於得手後將商品藏放於衣褲內,未結帳逃逸離去。嗣經店員發現前往攔截,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士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子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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