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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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43、189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396、25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含包裝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院於民國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0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釋放。其復於上開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92年3月21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27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屆滿3月,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該院於同年7月1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3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惟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許起,至95年1月25日早上某時許止,在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等地,連續以注射針筒為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1至2次。嗣先後於94年12月28日、95年1月13日及1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於95年1月13日扣得海洛因3包、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2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其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遭查獲後分別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9日、95年2月13日、95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另查獲白粉3包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6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49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據,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2只亦均驗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徹底改過,戒癮成效不佳,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及其施用毒品次數、頻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粉3包均驗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6公克,空包裝重
0.53公克),已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其中包裝袋用以包覆毒品,已難與所包覆毒品絕對析離秤重,應與毒品整體一併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另注射針筒1支及殘餘粉末膠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可佐,其上既均有海洛因殘留,衡情亦難以與毒品絕對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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