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248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95年度偵字第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日盛銀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爰請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原審依卷內證據判斷,認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罪證明確,並衡酌被告任意典當即出質標的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日盛銀行,且任意謊報他人涉犯竊盜犯行,造成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困擾及資源上之浪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經過,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手段、動產擔保之額度與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
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就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部分判處拘役50日、誣告罪部分則判處拘役5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曾因傷害、公共危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罰金30000元、拘役25日,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並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仍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2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準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經本院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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