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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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偵字第11191號、112年度緩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明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惟因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扣案之武士刀,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確定,緩期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18公分、刀刃長約40公分),刀刃開鋒,經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武士刀),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49795號函及檢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等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