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邊德立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邊德立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00樓,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晚間七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且交保後至本案終結止,不得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有相關證人有所接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鄭文松 、 徐添益 二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而證人 張恆睿 、 吳智信 、 吳天恩 亦經捨棄傳喚,故本件已無羈押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被告邊德立之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本件被告邊德立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案主要證人鄭文松、 徐添益業 經公訴人及辯護人於102年12月25日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其餘證人即張恆睿、吳智信、吳天恩進行交互詰問之聲請,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00樓,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晚間7時前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且交保後至本案終結止,不得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有相關證人有所接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蕙慈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