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暨其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共貳拾玖點伍捌捌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柒點玖柒貳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當場扣得7 包愷 他命(總毛重32.2公克,總淨重30公克)純質淨重27.9724公克」補充及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毛重共32.2公克,驗前淨重共29.8780公克,鑑驗取樣共0.2897公克,驗餘淨重共29.58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7.9724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承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
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應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64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645號被告劉承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街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4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恩應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9時許,在臺北市長春路與復興北路口附近,向綽號「叮噹」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乙批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1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2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7包愷他命(總毛重
32.2公克,總淨重30公克)純質淨重27.972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被告持有 上開愷 他命遭警查獲之事實│││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照片9張。││├───┼─────────────┼────────────────┤│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102年11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公克之事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