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書記官林柏名通譯徐雅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於民國98年9月18日與被害人家屬在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內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除當場給付150萬元外,餘款255萬元,分別於98年10月10日給付200萬元,98年10月15日給付25萬元,自98年11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15日各給付6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08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已依約給付387萬元,僅餘自99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每月15日各6萬元,共18萬元尚待給付之情,亦據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乙○○ 陳明 在卷,並有付款資料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柏名審判長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