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保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保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保險字第29號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 宋意崴 之破產管理人(即宋意崴之承
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7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