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 盧昌雲 相對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盧鳳仙 (CHANGFONGHSIENLU)
盧美華 (LUMEIHW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是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中華民國1/26,589元2盧鳳仙1/62,196元3盧美華1/62,196元◎計算式:依訴訟費用比例×13,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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