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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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易 相對人沛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珈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3,餘由相對人許珈菱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5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3即13,912元(計算式:14,959×93%=13,91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47元由相對人許珈菱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