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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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69號簡易判決處刑,惟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漏未審判,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1樓「祐松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祐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 黃建文 於民國97年間並未在祐松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該公司之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祐松公司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虛偽登載製作黃建文於97年度在祐松公司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扣繳憑單,並於98年5月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7年度祐松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9,606元,足生損害於黃建文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證人黃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 魏渺芫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0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黃建文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三、論罪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郭明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乃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係祐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故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郭明為祐松公司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虛報黃建文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祐松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又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另查,被告郭明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於97年8月25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祐松公司負責人,竟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復持以申報而行使,又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鉅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並損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被告所行使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雖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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