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楠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清楠與未滿十六歲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王清楠經由聊天室網站獲悉代號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依法不得揭露其身分資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從事於性交易,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以網路即時通之通訊方式與A女聯繫,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後,於102年4月12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區某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與A女進行以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而完成性交易1次。嗣因警於同年4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鎔大旅社108室執行臨檢時,發現A女係自安置中心逃離之協尋少女,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王清楠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改分103年度侵簡字第5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互核相符,復有即時通聯絡人網頁、A女之代號姓名對照表、個人照片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因本罪屬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得再依該條前段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之判斷及身心未臻成熟,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性慾,合意為支付對價之性交易,對於A女之身體、心理、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再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應足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於偶然初犯之行為人,亦宜避免強令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造成其身心不良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以致難於回歸社會生活正軌等諸多流弊,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其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請求宣告緩刑2年;且檢察官亦依上開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83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七、同案被告 段芳瀚 (起訴書誤載「 段芳翰 」)、梅○○部分,均業經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案被告 邱安振吳慶耀 部分,另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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