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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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豪
黃仁貴上1人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1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自稱為「 茜茜 」之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得知A女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高雄市支會」會館內,對丙○○陳稱其有認識女子在從事性交易,並詢問丙○○有無意願進行性交易,經丙○○同意後,乙○○即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絡並徵詢A女為性交易之意願,A女表示同意後,乙○○、丙○○遂於104年7月13日16時許,各自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某超商附近之約定地點與A女會合,3人並在該處閒聊,詎丙○○與A女見面後,可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7月13日16時30分以前某時,在上開地點,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搭載A女,丙○○則自行騎乘機車,3人一同出發,嗣於104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街○○號之御宿汽車旅館民族館後,乙○○便在外等待,丙○○、A女旋即進入前開旅館某房間內,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從事性交行為,丙○○當場支付5000元給A女後,遂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與A女為性交易,乙○○則以上述方式,媒介、協助使A女為性交易。嗣因A女離家多日失聯,A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甲男)於104年7月9日報警協尋,員警於104年7月13日尋獲A女,復在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發現上揭與丙○○從事性交易時自拍之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父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份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父甲男、被害人A女之母乙女,均以代號稱之,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2、81、96頁)、丙○○(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42、81、96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見警卷第24、25、29、30頁,偵卷第14至17頁)指訴歷歷,並有上址御宿汽車旅館民族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40、41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Α女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5歲,係未滿16歲之女子,外貌上未脫稚氣等情,有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時而在上址御宿汽車旅館民族館某房間內自拍之照片4張、證人A女於FACEBOOK(即臉書)刊登之公開疑似援交訊息翻攝照片3張(均見偵卷證物袋內)為憑。又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丙○○尚有與證人Α女閒聊交談之情事,此業據證人Α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7頁)。是被告丙○○縱未明確知悉證人Α女之實際年齡,然被告丙○○仍可自證人A女當時之外貌及其與證人Α女之互動、相處情形觀察,進而預見證人Α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況被告丙○○自承:
我有問A女滿18了嗎,也有要求要看A女的證件,但A女婉拒,我就沒再要求了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足見其對證人A女之實際年齡亦有所懷疑。被告丙○○既有此預見,竟仍未詳加確認,執意與證人Α女為性交易行為,堪認被告丙○○對證人A女縱使為未滿16歲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本條例雖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惟新法施行日期未定,故本件仍依舊法規定)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為性交易行為而言。再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17條草案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鑣)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院會紀錄可按,顯見載送未滿18歲女子至性交易場所者,應係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之「協助」行為。另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行為人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情形,且屬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時,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為記載,而同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關於「刑」之部分,則係「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二)查本件被告乙○○明知證人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乃居間介紹被告丙○○與證人A女為性交易,繼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A女前往性交易場所即上址御宿汽車旅館民族館,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公訴意旨核犯欄漏未論列,應予補充),且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故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乙○○先為居間介紹,後載送證人A女至性交易場所,其協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媒介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乙○○媒介未滿18歲之證人A女為性交易,該條例第23條第1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附此敘明。而被告丙○○可預見證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與之為性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再衡之本件尚乏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媒介性交易,因而從證人A女或被告丙○○手中取得財物或利益,或與證人A女、被告丙○○之間,存有交付財物或利益給被告乙○○之約定,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以媒介證人A女或其他男女從事性交易為業,是核被告乙○○本件所為,實與經營大規模、長時間之應召站、酒店或人蛇集團從中牟取暴利者的犯罪情節有如天壤。故本院認依被告乙○○之犯罪情狀,縱處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所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乙○○所犯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丙○○所犯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22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證人A女未滿18歲,被告丙○○主觀上得預見證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證人A女之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被告乙○○竟居間介紹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被告丙○○則僅因一己之性慾衝動,率爾與證人A女性交而為性交易,對證人A女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不良影響,並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敗壞善良風俗,其2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事後雖未能與乙女、告訴人甲男達成調解,惟係因乙女、告訴人甲男均無調解意願所致(見本院卷第72、81、99頁),自不能單憑此節,遽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人民團體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在人民團體擔任會務秘書,月收入約3萬5千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重度智障之胞弟需扶養(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47至52頁、97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而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係53歲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涉世未深或正值年輕氣盛而對於男女間性愛行為充滿好奇與衝動,再參酌其先前即曾因持有未滿18歲之女子的裸露照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圖畫罪嫌,嗣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在該案件中已自承係因一時衝動與未滿18歲之女子約定從事性交易,該女子遂主動提供照片給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6頁)為憑,顯見被告丙○○本件並非首次因欲與青少年進行性交易而涉案,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卷第2頁),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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