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富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正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3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正富之子林○○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郭文仁 (另行審結)則為址設臺北縣淡水鎮(嗣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港灣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港灣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間有塊石交易及借貸往來。自民國84年間起,郭文仁陸續向「○○港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借款,而曾積欠達新臺幣(下同)4千餘萬元債務且未清償,嗣於97年6月間起,郭文仁轉行從事塊石買賣後,欲再度向劉○○借款時,劉○○即要求郭文仁須提出已承攬公共工程且施作中之承包商所開立,向「○○港灣工程公司」購料之工程款票據作為借款擔保,及提出相關採購契約用以證明該票據係該承攬廠商支付購料貨款之票據。
詎林正富、郭文仁均明知「○○營造公司」並未參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下稱「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招標案,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9年7月2日前數日,在「○○營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3樓辦公室,分別以甲方(發包人)「○○營造公司」、「林○○」、乙方(承攬人)「○○港灣工程公司」、「郭文仁」名義簽立不實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採購塊石合約書(下稱「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並由郭文仁以其子郭○○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蓋用上開公司大、小章,再由郭文仁撥打電話予劉○○並佯稱:「○○營造公司」已承攬「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並向「○○港灣工程公司」採購塊石云云,欲向劉○○融資借款,劉○○因而陷於錯誤並同意借款,嗣郭文仁委託不知情之配偶張○○於99年7月2日、99年7月16日分持「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及發票人為「○○營造公司」、「林○○」、票面金額分別為105萬元、票載發票日各為99年6月7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8月20日)、99年9月12日之本票、支票各1紙至劉○○住處交付,劉○○收受後即貸與共210萬元款項,並在扣除郭文仁先前欠款暨利息後,於99年7月2日、99年7月16日匯款89萬400元、86萬835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號、戶名「○○港灣工程公司」帳戶,郭文仁隨即則將部分款項63萬元匯款予林正富,嗣因上開票據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郭文仁另提出發票人為「騰騰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與劉○○換票,惟屆期仍遭退票,劉○○始察覺有異,而查證並得知「○○營造公司」並未承攬「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一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正富暨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36頁反面、第179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正富固坦承其未參加「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之採購案招標,但確有與郭文仁簽立本件「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並簽立後連同以「林○○」、「○○營造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為105萬之支票、本票各1紙,一併交由郭文仁持以向劉○○借款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前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件係郭文仁向劉○○借款,我只是簽署「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及上開本票、支票交給郭文仁去借錢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林正富交付郭文仁之上開支票、本票係林正富向郭文仁購買塊石,並用以施作林正富實際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所承包「臺北港南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下稱「臺北港防波堤工程」)簽發之票據,並非向劉○○借款才簽發做為擔保之票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正富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讓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子林○○,被告郭文仁則為「○○港灣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二人間素有塊石買賣及金錢借貸往來。緣自84年間起,被告郭文仁陸續向告訴人即「○○港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借款,曾積欠共4千餘萬元債務且未清償,嗣於97年6月間起,被告郭文仁轉行從事塊石買賣後,欲再度向告訴人劉○○借款時,告訴人劉○○要求被告郭文仁須提出已承攬公共工程且施作中之承包商所開立向「○○港灣工程公司」購料之工程款票據作為借款擔保,及相關採購契約用以證明該票據係該承攬廠商支付購料貨款之票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即被告郭文仁配偶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0頁正、反面、第105頁至第106頁、偵字卷第37頁、第93頁正、反面;易字卷二第9頁、第19頁反面);並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造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書及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函、「○○港灣工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3頁至第6頁),足認前述被告郭文仁借款時,需提出已承攬公共工程且施作中之承包商所開立工程款票據及相關採購契約係告訴人劉○○言明之借款條件無訛。
(二)其次,本件「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係被告林正富、郭文仁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渠等經營管理之「○○營造公司」、「○○港灣工程公司」名義簽立,並由被告郭文仁以其子郭○○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後,由被告郭文仁委由其妻張○○持以該「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及本件被告林正富以「○○營造公司」、「林○○」名義簽發之票據,並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劉○○借款共2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劉○○、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2頁、易字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偵字卷第94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且被告林正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是被告郭文仁拿來,該合約書是我跟郭文仁簽署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偵字卷第102頁、易字卷一第35頁反面、第178頁正、反面);並有該合約書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又觀諸該合約書內容,係甲方即「○○營造公司」因「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所需而向乙方即「○○港灣工程公司」採購塊石;再佐以前述告訴人劉○○所定之借款條件,顯見被告林正富與郭文仁係依據告訴人劉○○所定之借款條件提出「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及前揭票據向告訴人劉○○借款無訛。
(三)被告林正富於偵查中陳述:「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是我簽的,我兒子林○○是「○○營造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營運由我負責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是郭文仁拿來找我並說「劉老闆要看到這張才要放錢」、「這是劉老闆規定的」,我就簽名、蓋章後,同時簽發本件面額各105萬的票據,之後交給郭文仁,讓郭文仁拿去跟劉○○借錢,不過我沒有參加「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招標案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6頁反面、第178頁正、反面、第180頁);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於99年6月1日公告「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得標廠商為工信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工信工程公司),且其餘參標廠商並無「○○營造公司」,且「○○營造公司」亦非得標廠商工信工程公司之分包廠商,或者曾與該公司進行議價事宜,有「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決標公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工信林口電廠字第14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第95頁至第100頁、偵字卷第90頁);基此,被告林正富在簽署「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及簽發本件票據時,不但知悉告訴人劉○○所定前揭借款條件,且明知「○○營造公司」未參與「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招標案,再者被告林正富身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理當知悉該公司未與工信工程公司議價之事,猶簽署「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並簽發本件票據,交予被告郭文仁向告訴人劉○○借款,甚且陳述:我知道這個(即「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是假的,我只是向他(即告訴人劉○○)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反面),顯見被告林正富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與被告郭文仁有犯意聯絡甚明。
(四)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郭文仁的信用有問題,但是郭文仁說他做生意會還給先前所欠的債務,我貪了郭文仁說他要還錢,不然我不會和郭文仁往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再參以被告林正富、郭文仁向證人劉○○借款時亦依照借款條件提出「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及本件票據,因而證人劉○○同意借款共210萬元並先扣除郭文仁部分欠款及利息後,分別於99年7月2日、99年7月16日匯款89萬400元、86萬8350元至被告郭文仁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號、戶名「○○港灣工程公司」帳戶,再於99年7月3日、99年
7月19日轉匯款至被告郭文仁之子 郭人瑋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後於99年7月15日將63萬匯至「○○營造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郭文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劉○○所提臺北富邦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104年11月27日合金一心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8日合金一心路字第
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6頁、易字卷一第41頁、第154頁至第157頁),顯見證人劉○○為取回債款且在被告二人提出「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及本件票據為證之情形下,致陷於錯誤而出借前開款項一節,應堪以認定。
(五)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係因被告林正富經營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臺北南廓防波堤興建工程」需採購塊石施工,而與「○○港灣工程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之本件票據係支付採購塊石之貨款等語,然「臺北港南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函通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工程處主張因財務困難無力完成承攬工程且承作廠商已停止施工而欲終止履行契約,有該公司99年11月8日以(99)友總字第18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研商「臺北港南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終止履約事宜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則被告林正富經營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陷於財務困難而無法完成所承攬之上開工程而欲終止履約,甚且承作廠商已停止施工,在此情形下,被告林正富並無向「○○港灣工程公司」購買塊石之需求,進而需與被告郭文仁簽署「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之必要,況「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係虛構不實,本件係向告訴人劉○○借款一節,業據被告林正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二第39頁反面),準此,選任辯護人所稱辯護意旨,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正富所辯各節及選任辯護人所稱辯護意旨,均無足採,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富就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正富、郭文仁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林正富經營企業遇財務困難,竟不循正途借貸金錢以供已使用,竟與被告郭文仁利用告訴人劉○○欲取回借予被告郭文仁之款項,而與被告郭文仁簽立不實之「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並持以詐騙告訴人劉○○,而取得本件款項共210萬元,所為手段顯係思慮計劃後為之,且所生損害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劉○○達成和解,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林正富曾經營「○○營造公司」,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兒子之家庭狀況(見易字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曾鈴媖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適用之法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129號-----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17號----偵字卷
3、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審易字卷
4、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一)--------------易字卷一
5、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易字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