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福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7
3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福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蕭福星、 郭戴金 治、 蔡俊秀 、 曾敬傑 、 郭美足 ( 郭戴金治 、蔡俊秀、曾敬傑所涉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審結,下稱前案;郭美足現由本院通緝中,下稱蕭福星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組成詐騙集團,於下述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共計2次):
(一)於101年7月6日上午9時許,由郭美足在新北市○○區○○路龍巖宮前假裝傻子向林○蘭詢問國術館所在地,經林○蘭告知大概方向後,郭戴金治隨即假裝係路人經過,表示其知道國術館在哪,並邀林○蘭一同帶郭美足前去國術館,林○蘭不疑有他,遂同意與郭戴金治、郭美足前往附近國術館,途中,郭美足又向林○蘭佯稱要去基隆唱歌,如果林○蘭陪同前往,伊就給林○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郭戴金治同時亦向林○蘭說:郭美足係有智能障礙的傻子,但身懷鉅款云云,並慫恿林○蘭一同去基隆以遂行詐騙郭美足之錢財,致林○蘭陷於錯誤,而同意郭戴金治之提議,郭戴金治隨即聯絡曾敬傑駕車前來接應,隨後曾敬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L6-0000號之車牌,下稱A車)搭載郭戴金治、郭美足及林○蘭,假裝欲前往基隆唱歌,上車後,郭戴金治復向林○蘭佯稱:必須拿更多的錢給郭美足看,郭美足才願意給 錢云云 ,林○蘭誤信為真,乃先返家拿存摺,再至新北市○○區○○路3段之第一商業銀行領出現金70萬元,然後再返回A車,蔡俊秀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HV-0000號之車牌,下稱B車)搭載蕭福星跟在A車之後監視,蕭福星並下車沿途尾隨林○蘭返家拿存摺及前往銀行領款,確認林○蘭有無報警或其他狀況,並隨時以無線對講機向在車上之曾敬傑、蔡俊秀等人回報狀況。林○蘭上車後,郭戴金治即先將林○蘭手上所拿裝有該70萬元現金之袋子放到該車後座腳踏墊,然後假裝繼續與林○蘭聊天,再趁林○蘭不注意之際,將該袋子之現金取出,再放入預先以報紙包裝之鋁箔包飲料,隨後藉故表示不去唱歌,並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要求林○蘭下車,郭戴金治、郭美足得手後即搭乘曾敬傑所駕駛之A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車搭載蕭福星隨後離去。嗣林○蘭返家後將上開袋子打開,發現袋內係鋁箔包飲料,而非現金,始知受騙。
(二)於101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由郭美足在花蓮縣吉安鄉永吉橋下,假裝傻子向陳○伴詢問卡拉OK所在地,經陳○伴告知大概方向後,郭戴金治隨即假裝係路人經過,郭美足即佯裝向郭戴金治問哪裡有卡拉OK店,郭戴金治即邀同陳○伴一起帶郭美足去卡拉OK店,陳○伴不疑有他而同意,郭戴金治隨即聯絡曾敬傑駕駛A車前來接應,隨後曾敬傑即駕駛A車前去搭載郭戴金治、郭美足及陳○伴,假裝欲前往找尋卡拉OK店,上車後,郭美足即拿出現金向陳○伴展示,並佯稱伊身上有很多錢,如果陳○伴能拿出相同數額的錢,伊就會給陳○伴錢云云,郭戴金治亦在一旁慫恿陳○伴拿錢出來給郭美足看,致陳○伴陷於錯誤,遂下車返家拿存摺,並先後領出現金40萬元、14萬元及4萬元(總計現金58萬元);期間蔡俊秀則駕駛B車搭載蕭福星跟在A車之後監視,蕭福星並下車沿途尾隨陳○伴返家拿存摺及前往銀行領款,確認陳○伴有無報警或其他狀況,並隨時以無線對講機向在車上之曾敬傑、蔡俊秀等人回報狀況。嗣陳○伴於同日中午12時許領得上開款項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南京街口附近,返回A車將其領出之58萬元交給郭戴金治,郭美足則拿出50萬元表示要給陳○伴,並叫郭戴金治將該50萬元連同陳○伴帶來之上開現金以絲巾包裝在一起,郭戴金治將上開財物以絲巾包裝完妥後,假裝繼續與陳○伴聊天,再趁陳○伴不注意之際,將預先以絲巾包裝之鋁箔包飲料與上開裝有陳○伴財物之絲巾包裹互為對調,而將包有該鋁箔包飲料之包裹交予陳○伴,陳○伴不疑有他而予以收受,並隨後下車。郭戴金治、郭美足得手後即搭乘曾敬傑所駕駛之A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車搭載蕭福星隨後離去。陳○伴返家後將上開袋子打開,發現袋內係鋁箔包飲料,而非現金全情,始知受騙。
二、嗣蔡俊秀於前案為逃避因駕駛車輛從事上述詐欺犯行,遭警以車牌號碼追緝查獲,於涉犯上開詐欺犯行前,乃詢問曾敬傑何處可以購買偽造之車牌,經曾敬傑告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有人販售偽造車牌後,蔡俊秀與曾敬傑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7月間,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每組車牌0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HV-0
000號及OH-7697號車牌0組(每組2片車牌),隨後將上開偽造之HV-0000號車牌懸掛於B車,另將偽造之OH-7697號車牌懸掛於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B車、C車於道路行駛(蔡俊秀及曾敬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亦經前案審結),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及OH-7697號之真正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認定:
本件同案被告蔡俊秀於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上述蔡俊秀、曾敬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犯罪地點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即本院轄區),而與本案(即追加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之規定,是就本件被告蕭福星之追加起訴部分,本院核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蕭福星於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同案被告郭戴金治、蔡俊秀、曾敬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林○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蘭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A車及B車之行車紀錄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蕭福星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蕭福星於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同案被告郭戴金治、蔡俊秀、曾敬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陳○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伴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A車及B車之行車紀錄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蕭福星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核被告蕭福星就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蕭福星與蔡俊秀、郭戴金治、曾敬傑、郭美足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不用,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審酌本件被告蕭福星意圖為自己之私利,竟佯以問路方式,利用年邁被害人林○蘭、陳○伴(下稱被害人2人)善意指引路途、或一時出於貪念之心理弱點,再以上述調包方式,致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謀取被害人2人生平所有積蓄,被告心態可議,其手段惡劣,惡性非輕,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並紊亂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再本件詐取財物之共同正犯為5人,其中被告蕭福星參與之次數共計2次,而被告蕭福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參酌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失分別為70萬元、58萬元,另考量就事實一(一)被害人林○蘭所受損害70萬元部分,僅獲賠10萬;就事實一(二)被害人陳○伴所受損害58萬元部分已獲賠29萬元(見前案本院103年
4月18日辦理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蔡俊秀所有供一(一)、(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郭戴金治所有供事實一(一)、(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曾敬傑所有供事實一(一)、(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扣案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蕭福星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品,核均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同案被告蔡俊秀於前案供明在卷(見前案本院卷一第15
2頁反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一│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蕭福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二│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蕭福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應予沒收物品):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備註│├──┼────────────┼───┼────────────────┤│1│車用無線電1組│蔡俊秀│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3段與│││││文化北路口之懸掛HV-0000(起訴書│││││贅載1次HV-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B車)查扣,係供事實一(一)│││││、(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2│作案B車懸掛偽造HV-0000│蔡俊秀│同上│││號之車牌0面│││├──┼────────────┼───┼────────────────┤│3│手持無線電1支│蔡俊秀│同上│├──┼────────────┼───┼────────────────┤│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蔡俊秀│同上│├──┼────────────┼───┼────────────────┤│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蔡俊秀│同上│├──┼────────────┼───┼────────────────┤│6│記載車號00-0000等車號之│郭戴金│在臺南市○○區○○○路○段○○巷5│││紙條3張│治│號之郭戴金治住處查扣,由蔡俊秀交│││││給郭戴金治辨識坐車使用,供事實一│││││(一)、(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曾敬傑│在曾敬傑之桃園縣○○鄉○○路201│││││號14樓住處查扣,供事實一(一)、│││││(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核與本案無關之物):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備註│├──┼────────────┼───┼────────────────┤│1│蔡俊秀所有之帽子3頂│蔡俊秀│自B車查扣│├──┼────────────┼───┼────────────────┤│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蔡俊秀│自B車查扣│├──┼────────────┼───┼────────────────┤│3│1元美元紙鈔95張│蔡俊秀│蔡俊秀稱係其所有,核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