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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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慕蓀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慕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慕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遭竊之車牌,竟任意侵占入己,改懸掛於自己騎用之機車,圖規避警方或監理機關之調查,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733號被告陳慕蓀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慕蓀於民國101年8月8日前某時,在臺南市靠近安○○○區○○○○路上某處,拾獲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係 葉芷伶 所有,於101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陳慕蓀雖明知上開車牌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在其子 陳彥彰 所有之引擎號碼SD25EF-105678號機車(原車號000-000,車牌於101年3月24日遺失)上使用。嗣其將懸掛該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松柏育樂中心」前,於101年8月8日5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葉芷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慕蓀經本署傳訊不到,其於警詢時自承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係在臺南市靠近安○○○區○○○○路上某處拾獲等語,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芷伶於警證時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使用上開車牌為警查獲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堅絕否認竊盜犯行,再證人即告訴人葉芷伶在本署偵訊中復證稱:伊並未見聞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之經過,亦不認識被告等語,是本件實查無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係行竊所得,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告訴及移送意旨上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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