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2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
2日96年度簡字第5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7日20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台17線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鹽埕大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蘇和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 王正吉 據報前往處理,發覺乙○○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遂要求乙○○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乙○○不服從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隨後員警依法將乙○○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1樓辦公室內,欲實施酒測及製作筆錄,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王正吉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在上開辦公室內,以強暴方式對員警咆哮、辱罵三字經(台語)、推址錄影機及員警手臂,而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背法令程序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時、地因不服員警實施酒測程序,當場對員警咆哮、罵以三字經等語,並有抗拒警方案件處理、推扯錄影機及拉扯警員手臂等行為,惟辯稱:伊罵三字經是口頭禪,無侮辱警員之意;而在警局會這樣做,是因為肇事現場覺得警員處理不當,心理不平,情緒難以控制所致,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即警局警員王正吉於97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依法肇事雙方都要進行酒測,肇事對方蘇和來已經做完酒測了,伊等要求被告進行酒測,但被告不配合,一直大鬧說為什麼要做酒測,被告一直鬧還罵伊等三字經,伊等告知被告這樣可能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但被告還是不配合,所以伊等才將被告以手銬銬起來,被告仍動手搶蒐證錄影機等語在卷,其供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蘇秋霖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派出所,伊等先對蘇和來進行酒測,做完後,要對被告也進行酒測,但被告就大聲咆哮,不願意配合,警員王正吉便告知被告,這樣的行為是妨害公務,被告當時想要拉扯錄影機,但拉不到,被告咆哮及拉扯過程中,有講三字經等語相符,復有警局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表、觀察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因在肇事現場遭他人毆打,故情緒難以控制云云,然被告對究竟係何人毆打伊乙節,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或提出何證據足供證明之,且查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97年
5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打架,是聽被告說被5、6個人打等語,亦非屬親眼見聞者,是尚難採信。又被告辯稱三字經是口頭禪云云,然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遭人以三字經辱罵,自含有貶抑、侮辱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之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爰引起訴法條雖漏列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名,然此與起訴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有於同地點內,當場以三字經侮辱警員之行為,而此與上開妨害公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處斷,是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並無意妨害公務,亦無意侮辱公務員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每公升0.1毫克),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辱罵警員,並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有損公權力威信,造成之損害自非輕微,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念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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