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5月9日凌晨4時52分30秒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街○○號房屋旁與另一民宅中間之暗巷空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前行復折返後將機車停放於遠處桃園縣○○鄉○○街口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處,2人再步行回桃園縣○○鄉○○街,於98年5月9日凌晨4時56分許,甲○○走至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對面路旁停放之另一箱型車前方等候,並推由「小寶」上前破壞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嗣2人會合,步行至萊爾富便利超商處,復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小寶」離去。迨同日上午5時10分,乙○○欲開車上班時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是「小寶」約伊去那邊,伊沒有行竊,伊對於「小寶」行竊根本不知情。伊不知道「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在網咖打電玩時跟他認識的,實際認識「小寶」的時間不太清楚,認識不久,約是案發前一、二個星期才認識的,「小寶」沒有手機,他都是借人家的手機打電話,「小寶」沒有車,叫 伊載 他過去找朋友,當日「小寶」也沒有找到他朋友云云,惟查:
㈠乙○○於98年5月9日凌晨3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街○○號房屋旁與另一民宅中間之空地,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乙○○欲開車上班時發現,該車門鎖遭破壞,原放在車內置物箱之7000元失竊等情,業據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嗣乙○○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有2人行跡可疑,
出現於該處,經依該2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知該日係由被告甲○○騎乘該機車,被告到案後供稱係騎乘該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至該處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本件之爭點為:究係如被告所辯:僅係被告載「小寶」至該處訪友未遇?亦或被告與「小寶」共同行竊?㈢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⑴依監視器錄
影光碟鏡頭22之4時52分18秒時,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小寶」,行經桃園縣○○鄉○○街(詳偵查卷第21頁編號1照片);嗣於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22之
4時53分44秒時,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小寶」折返(詳偵查卷第21頁編號2照片、第22頁編號3照片),並於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22之4時55分24秒時,被告甲○○與「小寶」將機車停放於遠處後,2人相偕步行回桃園縣○○鄉○○街(詳偵查卷第22頁編號4照片、第23頁編號5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11之4時56分許,被告甲○○走至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對面路旁停放之另一箱型車前方等候,「小寶」繼續前行(詳偵查卷第23頁編號
6照片、第24頁編號7、8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11之4時56分11秒、13秒「小寶」繼續前行,並進入該遭竊自小客車所停放之暗巷空地(詳偵查卷第25頁編號9、10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11之4時58分32秒、37秒時,被告甲○○與「小寶」2人相偕離去(詳偵查卷第26頁編號11、12照片),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核與被告供稱:伊騎車搭載「小寶」至桃園縣○○鄉○○街,先前行復折返後將機車停放於遠處桃園縣○○鄉○○街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處,2人再相偕步行進入桃園縣○○鄉○○街,後來2人相偕步行回萊爾富便利超商處,再一起騎車離去等語相符,可堪認定屬實。⑵於鏡頭11之4時52分30秒時,被告甲○○搭載「小寶」所騎乘之機車於一汽車後方行駛,接近該遭竊汽車所在暗巷時有減速,被告甲○○於此時有左右張望之情形,有勘驗結果附於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可稽。⑶綜上可知,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小寶」,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時,左右張望,尋找行竊之目標,適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街○○號房屋旁與另一民宅中間之暗巷空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前行復折返後將機車停放於遠處桃園縣○○鄉○○街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處,2人再步行回桃園縣○○鄉○○街,於98年5月9日凌晨4時56分許,甲○○走至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對面路旁停放之另一箱型車前方等候,並推由「小寶」上前破壞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現金7000元,嗣2人會合,步行至萊爾富便利超商處,復由甲○○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搭載「小寶」離去等情,應堪認定。㈣雖被告抗辯:當日伊出網咖,要回家,正好遇到「小寶」,
是「小寶」叫伊騎機車載他去桃園縣○○鄉○○街找朋友,那時他說要去便利商店買個東西過去朋友那邊,而伊機車因曾改裝過排氣管比較吵,故伊將機車停在便利超商前,之後「小寶」說先去找朋友後再去便利超商買東西,故那時才沒有先買東西等語,以說明何以被告將機車停放於遠處萊爾富便利超商處,2人再步行回桃園縣○○鄉○○街等情,惟查,被告既稱其機車排氣管因改裝,聲音很大聲,擔心其朋友的家人會被機車聲音吵醒,故暫停在萊爾富超商前,再與「小寶」以步行方式前往聯福街內找「小寶」之朋友,惟何以之前騎乘機車搭載「小寶」來回該聯福街,又不怕其朋友的家人會被機車聲音吵醒,何況,被告稱「小寶」沒有手機,他都是借人家的手機打電話等語(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第14頁背面),又稱:「小寶」說他朋友叫不起來,他說他有敲門等語(詳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卷第35頁),則倘「小寶」敲門時,其朋友家人勢必遭吵醒,是其所辯,顯有可疑,被告復辯以:因為「小寶」一開始不確定其朋友家的位置,「小寶」在找他朋友家的位置,之後確定他朋友家的位置後,「小寶」表示擔心其朋友的家人會被機車聲音吵醒,故以步行方式過去等語(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第26頁背面),惟依被告所述,小寶始終未告知其友人住處之確實位置,而係沿路告知伊往何處走,直行或左右轉,也未告知門牌或大致之特徵(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第27頁背面),參以被告甲○○搭載「小寶」所騎乘之機車於接近該遭竊汽車所在暗巷時有減速,被告甲○○於此時有左右張望之情形,可推知,被告騎車搭載「小寶」來回桃園縣○○鄉○○街實係尋找行竊之目標,嗣為免「小寶」下手行竊之時,因機車聲音太大,吵醒遭竊車輛之車主,方將其機車停放於遠處,而步行前往遭竊車輛所停放之空地暗巷等情。
㈤被告又辯稱:「小寶」跟伊說他朋友不認識伊,他先過去跟
他朋友打招呼,之後伊再過去認識他朋友。「小寶」那時叫伊過去廂型車前方那邊等他等語(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第26頁),且稱:「小寶」邀伊用步行的方式去找他朋友,走了約五分鐘左右,當時路旁有停車,他叫伊去車頭前面等一下,他說他要自己去找他朋友,伊等了約四至五分鐘左右,伊就往回走,他就從後面追過來叫住伊,叫伊載他回去。伊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因為當時伊在車頭前面,他叫伊在那邊等等語(詳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卷第16頁),惟倘「小寶」覺得不想帶陌生人去朋友家,大可請被告在萊爾富超商停放機車處等候即可,何以要走到該廂型車處,才要被告在該處等候,且觀以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廂型車前方處可輕易看到「小寶」進入該遭竊自小客車所停放之暗巷空地,而之前被告甲○○騎車搭載「小寶」接近該遭竊汽車所在暗巷時有減速,被告甲○○於此時有左右張望之情,被告應知該暗巷空地僅係停放該遭竊汽車,並非住家,「小寶」絕無可能走入該暗巷空地訪友,並有該處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7頁編號14照片、第28頁編號15、16照片、第29頁編號17、18照片),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於鏡頭11之4時57分43
秒,有一老婦人從該暗巷同側之民宅內慢跑出來,其身旁另有一機車騎乘經過,該婦人與已經過原來路段之「小寶」錯身而過,惟被告並未出現該處為阻止之警示,難認被告有把風之行為,惟查,於該老婦人行經該遭竊自小客車所停放之暗巷空地時,「小寶」已離開該處,並與「小寶」錯身而過,是並無上前警示之必要,且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聲音,被告有無以聲響等方式警示,亦未可知,是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如被告所稱,因「小寶」沒有車,叫伊載他至桃
園縣○○鄉○○街,嗣被告左右張望,尋找行竊之目標,適見遭竊汽車停放於該暗巷空地,未免機車聲音太大吵醒遭竊汽車車主,將機車停放於遠處萊爾富便利超商處,2人再步行回桃園縣○○鄉○○街,並推由「小寶」上前竊取車內現金7000元,嗣2人會合,步行至萊爾富便利超商處,復由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小寶」離去等情,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與「小寶」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考量所竊得財物為7000元,被告甲○○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