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告 張永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證據部分可能涉及高雄被告公司之職員,兩造同意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議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以下)。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調查證據等可能涉及被告高雄分公司之職員,嗣兩造於104年7月28日共同表示合意約定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本件尚未為實質之言詞辯論,是若將本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尚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未妨礙其他案件當事人之利用法院,於公益並未造成侵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於起訴後,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議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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