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辰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辰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辰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辰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2年5月22日至102年│101年間某日至103年4│││12月9日│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093號│103年度偵字第12342號││││、第1684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103年度訴字第16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103年度訴字第166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9日│104年4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265號│104年度執字第6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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